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45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田秉鴻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田秉鴻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秉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114年1月22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嗣法務部於115年9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以115年9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422441號函附之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認為受刑人既經法務部許可假釋,所餘刑期即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此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翊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