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46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鍾棟棠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棟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棟棠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共18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2年02月04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於115年10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鍾棟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6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另因犯加重竊盜、贓物、毒品、槍砲、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6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合計共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0月確定,聲請意旨所指各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5年10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372392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無誤。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20年12月2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202日,縮刑期滿日則為120年5月14日),於本件聲請時尚未執行完畢,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