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保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紫穎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紫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紫穎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2年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7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於114年12月3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各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2月31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85912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無誤。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5年12月6日(縮刑期滿日則為115年10月31日),於本件聲請時尚未執行完畢,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