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保字第40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鄧毓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鄧毓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毓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入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115年9月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即受刑人入監執行(含接續執行)之各案件中最後審理犯罪事實(含最後審理量刑事實)(最高法院115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並諭知實體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不含諭知程序判決(如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亦不含於法律審之第三審法院,更不含未認定犯罪事實而僅裁定定應執行刑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並以諭知判決之時間為準,而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倘向非管轄法院聲請付保護管束,法院應以其無管轄權,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及本院為諭知受刑人現所接續執行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73號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5年9月2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366441號函暨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田時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