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4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仁翰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下稱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於民國111年6月14日送監執行,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2月31日核准假釋,又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認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之必要,爰檢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個案輔導紀錄等觀護資料,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4年12月31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73231號核准假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憑。經本院審核前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另聲請命受刑人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項,本院核閱卷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含未來處遇建議)、個案輔導紀錄、個案綜合資料表等資料,審酌受刑人所犯為家庭暴力案件,為持續減低受刑人再犯風險及保護被害人之安全,認聲請人就同法同條項第1款、第2款及第5款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故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所應遵守事項如主文所示。至於聲請人就同法同條項第3款、第4款之聲請,本院考量受刑人之母曾表示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會與其同住,而被害人並未與其同住且渠等與被害人已無任何聯繫,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於假釋後並不會與被害人同住,且日常應亦無與被害人接觸之機會和管道,故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無必要,應予駁回。又倘受刑人違反上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得撤銷其假釋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5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裁定所稱之被害人即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868號、111年度簡上字第574號判決所載之被害人A3。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