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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4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42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智傑上列受刑人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智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智傑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15年7月15日核准假釋,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2647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嗣受刑人因假釋後更定刑期,經法務部於115年9月9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1500369571號,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再行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各以112年度審

訴緝字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罪)、1年1月(3罪)、1年(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上案件合稱前案),後續又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桃簡字第2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並接續執行。而本案據以接續執行之裁判即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2107號判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者為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院即為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就本案假釋付保護管束聲請自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因前案於114年4月7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核

准假釋,於115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2647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惟受刑人假釋後因更定刑期,經法務部矯正署115年9月9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1500369571號函重新核算後,審核結果認受刑人仍符合假釋要件,依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及第137條規定核予維持假釋,其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變更為116年5月30日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2647號裁定等資料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