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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4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江支舜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支舜原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20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嗣因假釋後更定刑期,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5年1月7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再行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刑法第93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顯見受刑人僅有仍在「假釋中」始有付保護管束之必要,若受刑人所執行之刑,已因刑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則無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餘地。

三、次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01年3月1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於104年7月20日出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20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並於105年2月18日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惟因受刑人前次假釋後更定刑期,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5年1月7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1500012841號函重新核算後,審核結果認受刑人仍符合假釋要件,而核予維持假釋,其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變更為115年1月10日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5年1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01284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於受刑人更定刑期並縮短刑期之刑期終結日即115年1月10日後,始於115年1月13日發函為本件之聲請,並於115年1月14日送達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13日桃檢亮卯115執聲付44字第1159004014號函暨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資為憑。是受刑人假釋後更定刑期,經重新核准假釋,並業已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93條第2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劍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