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5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憲清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憲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上述規定付保護管束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經查,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15年1月26日函附臺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認為受刑人林憲清既經法務部許可假釋,所餘刑期即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是聲請人以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107年度桃交簡字第338號)之本院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應予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