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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5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莊威駿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威駿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莊威駿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10年9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6月30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中,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5年1月2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861771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莊威駿於105年6月30日入監服刑,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15年1月26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7年5月26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210日後,刑期屆滿日為116年10月29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5年1月26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86177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據,是經本院審核前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峻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