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5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江明軒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3年度執聲付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明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明軒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19年9月,並於民國101年12月4日入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115年1月2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江明軒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3月確定,受刑人於101年12月4日入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5年1月26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863750號函核准假釋,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21年6月29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33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20年8月2日,現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該函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雨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