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8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光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光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光明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8年2月,於民國107年5月12日入監服刑,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於115年1月29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據以執行之裁判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30號裁定、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121號裁定,其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者為本院於108年2月15日所為之107年度審簡字第1344號判決,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是本院就本案聲請自有管轄權,併此指明。
三、受刑人陳光明於107年5月12日入監服刑,並於115年1月29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教字第114019215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