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8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佐昀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佐昀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佐昀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中,嗣法務部於115年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揭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115年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920870號核准假釋在案,有法務部矯正署115年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920871號函暨該函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