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9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挺軒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挺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挺軒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5年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5年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922391號函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誤。另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5年6月12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15年5月31日,現尚未執行完畢,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