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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9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何權芳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權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權芳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4年6月,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因受刑人於115年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確有受如聲請意旨所述之刑之宣告,且本院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自有權為本案裁定,先予敘明。又受刑人於111年10月31日入監執行,原刑期終結日期為116年1月17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76日後,刑期終結日為115年11月2日,受刑人尚在執行中,並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5年1月29日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5年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921611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存卷可查,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