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全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全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偉銘選任辯護人 李宗暘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115年度易字第620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所載。

二、按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聲請保全證據書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情概要。二、應保全之證據及保全方法。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219條之5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釋明,係指由聲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聲請人釋明事實上之主張,應同時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至聲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王偉銘(下稱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以115年度易字第620號受理繫屬後,經被告於115年4月13日聲請本院保全證據,其程序上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被告固主張本案警方於案發前恐有與證人夏元暉聯繫,並要求證人夏元暉向百歡集電子遊戲場(以下稱本案遊戲場)換取現金(是否有換取仍有疑義),涉及「陷害教唆」之不法取證疑慮,為釐清本案證據合法性,聲請保全證人夏元暉之手機雙向通聯紀錄與上網歷程記錄,確認案發當日證人夏元暉有無與警方聯繫等語。惟查,被告聲請保全證據之理由係以警方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托斯卡尼尼」傳送訊息表示:「它有坦承換5000」、「A2在他旁」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中證人夏元暉、警方先後出現在本案遊戲場等證據,臆測證人夏元暉與警方有所聯繫。換言之,被告以自身主觀臆測(證人夏元暉與警方事前有聯繫)作為聲請保全證據之基礎事實,要求本院保全證據以證明同一事實。此種以待證事實作為保全理由之邏輯,顯為循環論證,難認已達釋明之程度。

㈢另觀諸被告所提出案發當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僅能

證明證人夏元暉於案發當日21時13分有在本案遊戲場內,警方係於案發當日21時15分在本案遊戲場執行搜索,單憑時間點相近,於經驗法則上,不足以推論出證人夏元暉與警方事前有聯繫,遑論涉及不法取證,釋明亦顯有不足。

㈣末被告未關於證人夏元暉之手機雙向通聯紀錄與上網歷程紀

錄有何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等保全必要性進行釋明。按因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始有聲請檢察官或法院實施保全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5立法理由參照),被告固指稱:為避免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遭誤刪、保存方式等電子紀錄滅失情形,請准予保全證據等語,然依聲請書所載,雙向通聯紀錄與上網歷程紀錄係由「電信業者」以電磁紀錄等方法保管、儲存,並非司法警察(官)或證人夏元暉保管、儲存,依該證據性質,證據似難認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依被告所提保全證據理由,難認有保全之必要。是本案聲請為無理由,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