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許○瑞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8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瑞(下稱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7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論被告違反保護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依桃園市平鎮區衛生所體格檢查表(下稱體檢表)、全民健康保險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檢查單-代檢專用(下稱健檢單)及健康署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檢查紀錄結果表單(下稱健檢結果單),被告右眼已全盲,無法看清楚所持木棍揮動之目標,並非蓄意違反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44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且被告除高血壓、心臟病外,另有肝癌初期,健康狀況每況愈下。又依本院家事法庭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合稱財產所得清單)及申請經濟扶助應備文件通知(下稱申請通知),被告為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單親家庭,向家扶基金會申請經濟扶助,且與前妻因撫養費訴訟中,上開資料為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符合上揭規定,應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再者,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抑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提起再審的要件。又聲請再審之案件,事涉再審程序之開啟,亦攸關當事人與被害人權益,為釐清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惟倘再審聲請之依據及再審事由均已明瞭,無須釐清或訊明,而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逕予駁回,或聲請顯有理由,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自屬「顯無必要」之情形。是以發現「新證據」為由對確定判決向管轄法院聲請再審,若從形式上觀察,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或所指「新證據」已經法院調查及斟酌,或顯然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可能性,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甚為明顯,無待調查釐清,即可駁回者,自非必須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661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依憑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許○馨(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訊時之證述、傷勢照片、前揭保護令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證據,認被告為被害人之父親,並與被害人同住在桃園市平鎮區之住所。緣被告前因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核發前揭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前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4月10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住所內,持木棍毆打被害人之大腿(傷害部分未據提起告訴),致被害人受有大腿瘀青之傷害,以此方式對被害人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且原確定判決就被告爭執其係不小心將竹棍揮到被害人大腿,並無違反前揭保護令乙節,以被告於偵訊時已坦承:其有打被害人的屁股下面、打一下、是拿竹條編織的木棍打等語;於原審準備程序訊問時則供稱:我有拿棍子輕輕「打」被害人大腿一下;我有用劍道的竹棍「打」被害人一下,因為被害人在學校被同學性騷擾,學校處理的方式是請男同學道歉,被害人就不高興,於是回家後就打兩個妹妹出氣,我制止被害人且拉開,被害人還是用腳踹我跟妹妹,我就拿劍道的竹棍子聲稱要打被害人,被害人還是很兇的對待她兩個妹妹,所以我才輕輕的「打」被害人。(法官問:你剛說你是拿劍道的竹棍輕輕打被害人一下,你是打何處?)大腿後面,應該是右邊等語;嗣於原審審理時始改稱:當天我是拿劍道的棍子要把被害人跟兩位妹妹分開,因為當時她們3人已經扭打在一起,我把姐姐拉出來,請她去另一間房間睡覺,她不願意,她當時情緒比較亢奮,一直想要跟兩位妹妹爭論,我當時還手拿劍道的棍子,我就用力一甩,被害人的腿好像就被我打到了,我當時背對著被害人,我護在二個妹妹的身體前,我是手拿劍道棍子往後甩云云,認被告辯稱案發當天是因被害人毆打兩個妹妹出氣,其為了制止被害人,才拿出劍道用的竹棍,其只是不小心將竹棍揮到被害人之大腿,並無違反保護令云云,難以採信。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又前揭體檢表、健檢結果單固記載被告右眼矯正視力0.1,然亦記載被告左眼矯正視力1.0,前揭體檢表更記載被告雙眼矯正視力1.0等情,有前揭體檢表及健檢結果單附卷可參(本院聲再卷第11頁、第13頁),自難認被告已無法看清其所持木棍揮動之目標,而無違反前揭保護令之故意。至於前揭體檢表、健檢單、健檢結果單)、本院家事法庭函、財產所得清單及申請通知,亦僅能證明被告之身體、經濟及訴訟等狀況。是以,前揭資料顯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前述所為的主張,無非是就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調查的事項再為爭執,即與再審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聲請意旨所為的各項指摘,顯然是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的事項,或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合法調查審酌的證據,徒憑己見再為爭執,顯不足以影響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的要件不符。是以,本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前述顯無理由的情事,應逕予駁回,尚無通知被告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的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