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1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昱賢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30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再審聲請、聲明疑義狀」(附件)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昱賢因詐欺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聲請人對前案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審理程序時明示上訴範圍係針對該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上訴卷第96頁),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於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01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所提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核無訛。
㈡本案聲請人所不服者,雖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19號第一審
判決,然該判決業經聲請人提起上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0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如前述,是前案經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後,即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17號判決為確定實體判決,則聲請人如欲提起再審,應以該確定判決為再審客體,並向作成該確定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提出再審聲請,始為合法。從而,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再審程序並無移轉管轄之適用,自屬不能補正之瑕疵,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法 官 黃建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