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丁國華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再審狀」。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裁定意旨參照)。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之聲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且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A01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88號、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實體審判後,於民國114年8月13日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號判決上訴駁回,嗣再經再審聲請人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案再審聲請之客體,應係為實體上審理並已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號判決,且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管轄第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本院非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從而,本案再審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再審程序不合,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程序於法不合,且不得補正,應予駁回。又本案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顯無必要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張 議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