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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王品崴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所為確定判決(114度審訴字第12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民國111年度臺抗字第1586號裁定要旨)。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品崴(下稱聲請人)於114年12月5日提出之「刑事抗告狀」(如附件),其內容故記載略以:本案犯下偽造文書等案件,最終判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認為判決過重,且起訴法條應有違誤,應論以幫助犯而減輕等語(見聲再字卷第5至9頁),惟經本院於114年12月16日訊問程序確認被告究竟是要提出再審抑或抗告,而被告表示「我只是希望可以判輕一點,應該是提再審」等語(見聲再字卷第13頁)。而聲請人書狀內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足以佐證其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本院乃於115年1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此部分證據,上開裁定已於115年2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聲再字卷第39頁),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未據聲請人依限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經本院認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即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3月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張琍威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