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王子銘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本院115年度秩抗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抗告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抗告及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王子銘(下稱聲請人)以製造噪音情節輕微,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1條規定,係屬不罰之行為,屬消費者使用聲音進行消費活動,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第793條規定,不得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為裁罰理由,爰對本院115年度秩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聲明異議及抗告等語
二、聲請再審部分:㈠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而社會秩序維護法就再審聲請相關事項並無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再審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對本院115年度秩抗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惟依首揭
法律規定及相關說明,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者僅以確定判決為限,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裁定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從而,本件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其程序顯於法不合,且屬於無從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
三、抗告、聲明異議部分:㈠抗告部分:
⒈按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又法
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前經移送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科處罰鍰新臺幣1,500元,經聲請人聲明異議後,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以110年度桃秩聲字第17號以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但依照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3項之規定,已不得抗告,聲請人仍然不服而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115年2月5日以115年度秩抗字第4號裁定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再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揆諸前開說明,乃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聲請人提起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聲明異議部分:
⒈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固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
日起5日內向該管地方法院簡易庭聲明異議,惟經簡易庭關於其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即「不得抗告或再抗告」,且於裁處確定後,有關處罰之執行,係由警察機關為之,而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無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3項、第50條、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雖對本院115年度秩抗字第4號裁定提起聲明異議,
惟依據前開規定,聲請人所得聲明異議者為警察機之處分始提起聲請,則聲請人對本院115年度秩抗字第4號裁定聲明異議,為法律上所不准許;又本件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無涉,自亦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是聲請人上開聲明異議不合法應以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李信龍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