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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王貴仁上列聲請人即因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13日113年度易字第105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第一次開庭時,我誤以為係在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本院)開庭,導致我錯過開庭時間,我隨即委請辯護人向高院說明並遞出請假狀。嗣我於民國115年4月20日前往中國安徽省安葬雙親,致同年月23日無法出庭應訊,高院怎麼能因為我兩次未出庭即駁回上訴並定讞。㈡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54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向其表示該

時段護理師無法讓其探視王貴平」這段不符合事實,我要求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洪紹翔是否跟我說沒空就隨即關門,是藐視口吻、沒有尊重意思,根本不是無法讓我探視二哥即王貴平,才引起反彈,我出腳有另外一個意思,難道沒有機會改變探視的好意嗎?我即使有致洪紹翔受傷,但我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和解條件,但洪紹翔也要負部分責任,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本院於114年7月31日以113年度易字105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高院於115年4月30日以114年度上易字23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案件之管轄法院應屬第二審判決之高院,而非第一審判決之本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舒菲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