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賴信儒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28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所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貴院113年度聲字第2289號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漏未為考量諸多因素,且未特別說明何以對聲請人之本件聲請須酌以顯逾一般司法實務量刑之理由,該裁定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顯屬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准予再審,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等語。
二、按再審係對實體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之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甚明。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不論程序或實體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刑事再審聲請狀,係針對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既不合法,顯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