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朱榮俊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7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朱榮俊(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
度訴字第57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以書狀敘述理由,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並於同年月7日送至聲請人執行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聲請人,有本院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至47頁),然聲請人收受本院上開裁定後,本件裁定前,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53頁),已與前開聲請再審之程式規定有違,是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㈡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
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三、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違背規定之處,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黃建誠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祐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