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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黃彥翔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106年度訴字第14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至於所稱「證據」,則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法定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49號裁定理由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非徒就卷內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彥翔(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固以

:聲請人於本案中(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之行為,係以臉書私訊與被害人雷思瑜聯繫,並未對公眾散布而為之,若參聲請人另案即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45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內容,亦可知聲請人本案犯行並不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僅構成普通詐欺罪,又原判決認聲請人所為構成數罪,然聲請人所為在法律評價上實屬接續犯,故僅應論以一罪,是原判決關於罪名及刑度之認定均有違誤,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要件等語為據。

㈡然細譯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可知其實際上僅係針對卷內已

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及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何況,觀諸本案原判決(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理由欄二及論罪科刑欄㈠之內容可知,聲請人對於其明知手上已無蘇打綠「故事未了」演唱會門票,卻仍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間某時,在臉書網頁上佯登欲販售蘇打綠門票之訊息,致被害人雷思瑜在瀏覽臉書時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予聲請人,以及於同年月16日11時13分許,另以臉書私訊被害人雷思瑜佯稱尚有1張前述演唱會門票,致被害人雷思瑜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1,600元予聲請人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害人雷思瑜之證述、演唱會訂單資料、交易明細等證據存卷可佐,本院因此判決聲請人就前開犯行分別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此情與聲請人所提出,其另案所涉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45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所採之法律見解,即在聲請人以發送訊息方式與告訴人聯繫而未上網刊登假廣告之情形,認僅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等節,並無不同。由此可見,縱將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證(即上開另案判決與我國最高法院法律見解等資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無從認定聲請人有任何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當無准許再審之餘地,聲請人本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㈢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7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不論就形式或實體觀察,均可認聲請人所述,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要件不符,已如前述,自無再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朱家翔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