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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佑軍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所為102年度審易字第41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佑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之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佑軍不服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14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提出無法檢具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復由其所提之聲請狀內容觀之,僅稱「被告因施用毒品判刑4月尚未執行完畢,惟其於114年2月已完成戒癮治療,並緩起訴,本人既已完成戒癮治療,在戒癮治療完成前之施用毒品案件,均因戒癮治療評估無再施用之傾向,而就未執行完畢之案件應判處無罪,故請判處無罪」,惟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是本件聲請再審程式違背規定,堪可認定。揆諸前開說明,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後併請求本院調取之;以及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