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6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林倉平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易字第717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屬民事買賣糾紛,聲請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多次要求檢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及相關資料,佐證被告確有販售之意,且告訴人賴星吉部分有諸多疑點,法院均未釐清,請鈞院調閱相關對話證明賴星吉要向被告詐取,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增訂「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內,但第二審法院仍應就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進而為實體判決,此與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不同,是應認上訴人若表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且其上訴合法,第二審法院因此為實體判決者,仍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三、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17號判決後,聲請人對於本院之判決全部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5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臺灣高等法院並就被告詐欺賴品宏、李忻瑀部分,認被告就聲請調閱超商監視器錄影紀錄,核無調查之必要性,而被告行為後還款予賴品宏、李忻瑀之行為,僅屬犯後態度量刑審酌事由,與詐欺犯行之認定無關,應認被告係就量刑部分上訴,並曾聲請調查證據;另就被告詐欺賴星吉部分,認原審判決已詳查、審理、論駁,認聲請人犯行堪以認定,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17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40號判決在卷可憑。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詐欺三罪,上訴後均經臺灣高等法院實質審理並為實體判決,則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該案件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本院非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從而,本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顯於法不合,亦無可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陳宥宏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