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蕎伶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蕎伶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因原審確定判決未完整審酌聲請人與告訴人間的對話內容,致事實認定顯有重大疏漏、聲請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原審未予以調查,亦屬於重大疏漏等有利再審聲請人之新證據、新事實,而上開新證據、新事實,足使再審聲請人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上開規定可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審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涉犯偽造文書罪行,係綜以再
審聲請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有在上開授權書授權人確認欄內授權人簽章欄上與要保人確認欄內要保人簽名欄上簽署「李玲兒」簽名各1枚等情,而聲請人上開犯行,並有告訴人李玲兒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且有聲請人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6張、聲請人所偽造之上開授權影本1份書、國泰人壽公司授權書受理狀況通知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2頁、民國113年10月9日元大銀行信用卡消費通知1份、國泰人壽公司113年11月19日國壽字第1130114640號函1份、國泰人壽公司114年4月29日國壽字第1141043270號函1份、國泰人壽公司114年12月12日國壽字第1140123687號函1份等證據資料,因認再審聲請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確定判決並於115年3月18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確認無訛,先堪認定。
㈡聲請意旨所指未完整審酌聲請人與告訴人間的對話內容等新
證據,性質上均係經原審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之既有證據資料,並非新證據,聲請意旨顯係就原審確定判決審酌之相同卷證資料,對其證據取捨評價,徒憑己見,再為爭執,難謂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又原審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再審聲請人辯稱不可採之理由:「依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顯示:被告於113年8月28日10時1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信用卡到期要改』之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乃於同日10時14分許,傳送其在元大銀行所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正反面照片,及於同日10時15分許傳送『變更文件再幫我寄406台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13』之文字訊息予被告,而於同日10時13分、同日10時14分間,告訴人雖有收回訊息1則之情,被告雖指該則訊息為告訴人授權其在授權書上代告訴人簽名之內容云云,然此為告訴人所堅決否認,被告又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此所辯內容屬實,已難採信。再觀諸告訴人該則收回之訊息後不到1分鐘之時間即同日10時14分許,即傳送上開信用卡之照片,並於同日14時15分許,傳送『變更文件再幫我寄406台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13』之訊息予被告,請被告將此次變更信用卡授權書之相關文件寄送至告訴人指定之地址予告訴人。如依被告所辯,在告訴人收回之該則訊息中,告訴人已授權被告代簽該授權書,告訴人何須在不到2分鐘之時間內傳訊息請被告將變更文件寄送給告訴人。」亦徵再審聲請人係就原審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爭執,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新規性」及「顯著性」要件不合。
㈢又聲請意旨所指原審判決未對於聲請人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
圖一事調查,係重大疏漏而屬新事實等情,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已於115年1月12日審理程序為調查,且刑法第216條、210條之構成要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僅需主觀上具故意且客觀上為偽造或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行為即該當,聲請人意旨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新規性」及「顯著性」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依自由心證所為證據及事實之取捨及判斷,再持相異評價,且未能提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新事實、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從而,本案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之情事,即無再踐行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翁禎翊法 官 盧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家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