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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9號聲 請 人即受裁定人 趙愷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114年度秩抗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裁定依據事後偽造之職務報告與物理邏輯不符之虛偽證詞作成,且有聲請人趙愷補發證件之新證據足以證明警察違法執法,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此觀諸該

法第420條、第421條及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此等聲請再審之規定,於確定裁定並無準用之明文;是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裁定人趙愷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114年度桃秩字第98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由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以114年度秩抗字第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因確定裁定不得作為再審之對象,故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已明,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