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NGO MINH THANG (中文名:吳明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60號),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058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抗字第111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 文
NGO MINH THANG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O MINH THANG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附表二部分: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㈡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且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審酌本案受刑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質相同,且經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間之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動機、情節、所生危害輕重、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及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提出之書狀意見後,在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附表一部分:㈠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
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餘在該裁判確定之後所犯之罪,則不得與在上開最初判決確定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而應與上開應執行之刑分別執行。又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其中所稱「裁判確定」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裁判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數罪併合處罰之基準日,必須其他數罪之犯罪日期均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參照。)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非幫助行為一完成,即成立犯罪,因此幫助犯之犯罪時間應以正犯之犯罪行為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8號裁定參照)。
㈡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且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其中附表一編號2之幫助洗錢罪之犯罪日期固記載112年12月8日交付帳戶,惟依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其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所違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犯罪時間應以被害人匯款轉入受刑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之時點即113年3月23日13時33分許為附表一編號2數罪併罰判斷之時點,則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日期(即113年3月23日13時33分許)係在首先確定之附表一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即113年1月31日)後所犯,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就此本院亦函詢聲請人是否欲重新更正附表一、二後,再行聲請定應執行刑(即將附表一編號2部分列入附表二內),然經聲請人回覆:依法處理即可等語,此有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附卷可稽(見115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卷第27頁)。是本院業已充分保障聲請人更正附表
一、二之機會,故聲請人本於受刑人之請求,就受刑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與附表一其餘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附表一:受刑人NGO MINH THANG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二:受刑人NGO MINH THANG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