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更一字第1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范光城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13971號)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583號裁定駁回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抗字第413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一一四年度執字第一三九七一號不准受刑人A02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A02(下稱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以114年度執字第13971號執行傳票傳喚異議人到案,並於傳票上註記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意旨,但未先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容有瑕疵;且本案情節輕微,異議人犯後態度良好,目前有正當工作,家中亦有父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原判決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亦已評價異議人三犯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之事實,故檢察官之裁量權行使應有瑕疵,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字第13971號之不准易刑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指揮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應行拘提」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在核發指揮書前,具體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即為得易科罰金案件於執行時得否易科之重要決策,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是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檢察官於執行傳票上備註「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意旨,既已具執行指揮之性質,自應准許受刑人就上開指揮執行向法院提起救濟,以保障受刑人之訴訟權,合先敘明。
三、又依刑法第41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准否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因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944號裁定意旨)。
四、經查:㈠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53號
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案經上訴,繼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1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14年8月2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先予敘明。
㈡上開案件確定並移送桃園地檢署執行時,經該署檢察官以異
議人「生涯酒駕已達4次,未予執行難收矯正之效」為由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傳喚異議人應於114年12月8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同時於傳票上註記「本件經本署檢察官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請台端事先填寫『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並於報到當日攜帶至署」等意旨,及檢附刑事執行意見書1份一併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於同年12月6日以需照顧父親為由具狀請假,且未於同年12月8日遵期到庭,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異議人等情,有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點名單及異議人提出之刑事請假狀等附卷可查,上情均堪認定。
㈢綜觀上開經過,可知於異議人提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聲請前,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即做成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並未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其雖檢附刑事執行意見書予異議人填寫,然因異議人請假而未到案,亦未提出上開書面意見,是於異議人就其有無個人特殊事由、是否確有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為實質陳述意見或為辨駁前,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即先做成否准異議人得易刑之處分,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未盡相合,自有明顯瑕疵,難認妥適。
五、綜上,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3971號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與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宗旨相違,是本件程序有前述瑕疵及可議之處,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前述執行指揮撤銷,並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至異議人陳稱其犯罪情節輕微、檢察官之裁量權行使具有瑕疵等部分,究有無理由,應由異議人向檢察官陳述後,由檢察官本其裁量重為決定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