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陳清奇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113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抗字第33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陳清奇於預付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經隱匿陳清奇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基本資料),且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重新聲請預納費用付與卷證影本狀」及「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是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同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受刑人陳清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嗣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5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前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依前案判決所載,聲請人係於民國102年7月27日18時37分許
至同日20時19分許實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至其被訴於102年7月14日19時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則經前案為無罪之諭知。又聲請人於前案中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係自102年7月20日10時起至同年8月18日10時止受有通訊監察,並經監察機關就102年7月20日20時33分許起至102年8月17日6時20分許止之通訊內容製成譯文,附於本院102年聲監字第522號卷第96頁至110頁背面及102年監通檢字第1231號卷第12至42頁等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該卷宗核閱無誤。經核聲請人已表明係為求再審救濟途徑,是其聲請付與上開門號於「前案犯罪時點相關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影本(即102年7月20日20時33分許起至102年7月27日22時28分許止),業已敘明法律上正當理由,此部分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併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至前案犯罪時點相關期間以外之部分,則與聲請人前案被訴事實無關,即無理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又聲請意旨雖另請求付與上開門號於102年7月14日之通訊監
察譯文影本,然查該日尚未開始進行通訊監察,業如前述,是此部分之聲請亦無從准許,爰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自102年7月20日20時33分許起至102年7月27日7時34分許止) 本院102年聲監字第522號卷第96頁至110頁背面 2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自102年7月20日20時33分許起至102年7月27日22時28分許止) 本院102年監通檢字第1231號卷第12至2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