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更二字第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許東祥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14459號)聲明異議,後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號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058號駁回其抗告,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367號裁定撤銷原臺灣高等法院之裁定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更一字第9號裁定撤銷本院裁定發回,本院又為113年度聲更一字第32號裁定聲明異議駁回,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337號裁定撤銷本院裁定發回,並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520號裁定再抗告駁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東祥(下稱: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有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查詢此案之內容,得知不可服勞動服務,只能易科罰金分4期,各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但此對本人的經濟及身心健康負擔過大,請求是否可易服勞動或暫緩罰金執行,但至今未收到地檢署回應,故為求本人的權益,向本院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故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正在執行中為前提,檢察官指揮執行刑罰之程序如已執行完畢,即無從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而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6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桃園地檢署即以112年度執字第14459號分案執行,執行檢察官於112年11月24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審查意見欄批示「准予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傳喚聲明異議人應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10時30分到案執行。又聲明異議人於當日未到案執行,於112年12月15日具狀陳述意見稱:因家庭及經濟因素,希望可以聲請社會勞動或暫緩執行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且同時向本院就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後經執行檢察官審核,仍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暫緩執行及易科罰金分期付款之聲請,且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3年2月20日下午2時20分到案執行;本案經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後,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058號駁回其抗告,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367號裁定撤銷原臺灣高等法院之裁定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更一字第9號裁定撤銷本院前開裁定發回本院,本院又再為113年度聲更一字第32號裁定聲明異議駁回,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337號裁定撤銷本院裁定發回,並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520號裁定再抗告駁回,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裁定書、受刑人刑事陳報/答辯狀、異議狀、抗告狀、聲明異議狀等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4459號案卷核閱無誤。然上開案件業已於114年7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桃園地檢署繳納罰金通知單、桃園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已無實益,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詠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