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田展福代 理 人 劉昌樺律師被 告 A女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69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235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A01以被告A女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以114年度偵字第5235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5年1月14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694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在案。又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於同年1月28日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於同年2月5日即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文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提本案聲請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參之同法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之規定,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應屬本條項所稱之特別法之罪,亦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本案被告A女對聲請人提起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告訴,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43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803號(下稱另案)審理中。是本案被告同時為另案性騷擾案件之告訴人即被害人,倘於本裁定揭露被告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將使社會大眾得由此間接識別出其為另案性騷擾案件被害人之身分,無異規避並違反前揭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保護被害人隱私之立法目的與規範意旨。為落實保護被害人之隱私,本裁定對於被告之姓名、人別身分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均予以遮隱,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為某甲公司之上下屬關係,被告以子虛烏有之事實,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誣指於113年9月24日至同月27日即甲公司員工至台中金典酒店參展期間,聲請人有性騷擾被告之行為。然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後,竟未就被告申告時是否憑空捏造,虛構事實進行任何調查,逕以起訴結果否定其誣告之犯意,而以114年度偵字第5235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實則,聲請人於甲公司之參展期間,不論是物理空間之隔閡或開會地點繁多等因素,都不可能有機會對被告為實施性騷擾之行為。再者,被告最初僅對113年4、6月間之事件提告,後因面臨逾6個月告訴期間之壓力,始事後編造同年9月台中參展之新性騷擾事實,其動機實為被告之工作績效不佳遭聲請人糾正所生之挾怨報復,且公司內部之性騷擾調查過程中,亦從未提及有台中參展遭性騷擾之情節。另原處分尚存在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瑕疵,諸如忽視聲請人多次傳喚關鍵證人之聲請等,亦未審酌聲請人會議行程緊湊無從與被告單獨相處之客觀事證,調查程序多有違誤。而高檢署檢察長亦未就原不起訴處分存在之上開瑕疵予以糾正,反僅以被告所提告之上開事實業經桃園地檢署提起公訴為核心理由,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即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694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所提之再議,實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一)刑法上之誣告罪,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若因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誇大其詞,或作為其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申言之,倘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因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提告者不受追訴處罰,仍不得遽行反坐,以誣告論擬。亦即,申告人並不因其所告案件,因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如非熟閑法律之人,出於誤認或懷疑,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提出申告,訴請追究刑責,既非故意虛捏事情,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自應認其缺乏誣告之主觀犯意,不能逕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翁宜民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參展期間因為有外國客人,A01會時不時碰觸A女的肩膀,感覺他想要在客人面前營造團隊融洽的感覺,但A女會閃避並用眼神向我求救,且A01還會時不時對A女搭肩,A女都會閃躲,我事後詢問A女,A女稱因為她不喜歡被碰觸等語(見他字第7980號卷第110頁)。足見被告之指控,確有證人翁宜民之證詞為憑,且其申訴歷程具備延續性,應非事後臨訟編造。復觀諸卷附聲請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聲請人確有未經同意私下拍攝被告在車上熟睡之照片,並傳送「呼呼大睡」、「小朋友...該起床啦」、「一幅美麗的畫:睡美人」等圖文,甚且曾對被告傳送「你千萬不要*頂*到我呦 我怕控制不住我自己喔...」、「娶到妳才是超級大樂透」、「臉蛋、身材、智慧、品行、氣質都是一流」、「啃起來更不黏牙」等語(見他字第7980號卷第33至37頁),上開言詞與舉動顯已踰越職場上下屬之正常分際,客觀上足資佐證聲請人對被告確有逾矩之動機與行為。再者,經統達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內部正式調查後,亦出具職場不法侵害之性騷擾案件調查報告,認定聲請人確有「於工作中私自拍攝A女照片」、「透過LINE將照片傳給A女及不當文字訊息」,以及「為已婚狀態,仍對A女表達愛慕之意」等情事,有該調查報告(見他字第7980號卷第47至51頁)在卷可憑。此外,聲請人事後亦曾出具道歉函,自承其行為造成被告之不適,亦有上開道歉函(見他字第7980號卷第53頁)在卷足稽,益徵聲請人對其踰越分際之舉措亦有部分承認之情。是被告基於上開事證,認其身體權及性自主決定權遭受侵害而提出告訴,核屬合法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其所申告之事實既非憑空捏造,亦非全然無因,客觀上自不構成虛構事實之行為,主觀上更欠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之誣告犯意。
(三)至聲請意旨有關兩造於展場之動線分隔、行程表及公司內部調查存在重大瑕疵,並指摘被告提起告訴之理由前後不一,實為挾怨報復,進而指摘原檢察官未傳喚關鍵證人,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等節,應屬另案犯罪事實應否成立之範疇,自應由另案繫屬之法院進行實質審理,據以認定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已達於毫無合理可疑之有罪確信程度。是此部分聲請意旨,尚與被告是否涉誣告罪嫌無關,亦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誣告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