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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黃士銘代 理 人 王文宏律師被 告 郭柏青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5年1月28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53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78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士銘以被告郭柏青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郭柏青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4年12月3日以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78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5年1月28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530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15年2月11日收受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於115年2月1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有送達證書、刑事聲請自訴理由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聲請人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聲請人所有之一誠企業社僱用員工。聲請人承攬魏昭安之鐵皮屋加蓋工程後,交由被告施作,被告竟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指示魏昭安將原應給付予告訴人之工程款項逕匯被告,魏昭安陸續於114年2月18日下午5時12分許、114年4月17日下午3時28分許、下午5時3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5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後,為被告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聲請人所有之一誠企業社僱用員工,聲請人接獲魏昭安詢問搭建鐵皮工程事宜後,指派被告到場勘查,並由聲請人與被告共同討論工程價額,再由聲請人安排人力、物料,被告就本案工程並無獨立決定權限。原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未予詳究,逕認被告為本案工程之承攬人,顯與事實不符,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經查:

(一)聲請人雖於偵查中提出富邦產險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單據,以此主張被告為其員工,雙方非承攬關係,然雇主責任保險投保與否並非雙方是否具僱傭關係之唯一判準,仍應審酌個案事實始可認定。被告自101年12月11日後未曾有雇主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或提繳退休金,此有被告之勞保作業T-Road作業在卷可佐,則被告於本案期間是否為聲請人所聘僱之勞工尚非無疑。

(二)又本案工程報價單固以告訴人經營之一誠企業社為名義所開立(見偵卷第39頁),惟證人即業主魏昭安於偵查中證稱:

我跟聲請人說我需要搭建鐵皮屋,聲請人說會派師傅來估價,就是被告過來估價,後續跟被告用LINE談價格,我跟被告談好價格含稅,然後被告就來施工,中間有遇到下雨,被告說會再來蓋鐵板;在估價後就沒有再跟聲請人聯繫,中間聯繫的人都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82至83頁),可見,除報價單以一誠企業社為名義所開立,惟就工程議價、價格是否含稅、施作過程皆由被告與魏昭安聯繫,在工程實務上,出於無公司商號、無法開立發票、無專業證照等各種可能原由,借名、借牌經營者所在多有,要難僅憑工程報價單以一誠企業社名義開立,即認定聲請人即為本案工程實質承攬人。

(三)被告於偵查中辯稱:聲請人打給我問我有沒有空,我跟魏昭安接觸,魏昭安跟我說之前給別人評估32萬元,我回家評估價格後,用手機傳估價單給魏昭安,魏昭安問我為什麼別人估32萬,現在估38萬,我說現在材料比較貴等語(見偵卷第81頁),佐以被告於114年2月12日傳送訊息予魏昭安:「經雙方議價以38萬(含稅)施作」、「魏先生 我安排下星期一早上吊掛材料及施作」、「已安排吊車了」等語,有對話紀錄文字檔(見偵卷第35至37頁)可參。足見,係由被告與魏昭安就本案工程議價,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被告僅為受僱勞工,難認能獨立決定報價、是否含稅、何時動工、現場器具調度安排等工程重要事項,可見被告就本案工程具一定權限,難認僅為聲請人之員工。聲請人雖稱現場物料、器具為其所調度、安排,惟依偵查卷內資料,尚無證據已佐其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被告僅係借用聲請人名義承攬本案工程,則其以自己帳戶收取工程款,難認具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人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自非有據。

(四)又告訴人雖提出其手寫之工程記帳單、員工基本資料、貨車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為證,惟前開資料並非偵查卷內已存之證據,自不得憑為本案是否准許提起自訴之判斷依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執以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非可採。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季宥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育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