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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元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岱錡代 理 人 李銘洲律師被 告 吳廖題

吳家豪

王子奇

鄭龍泰

劉素娥

龔健菖

吳秉澤

曾文生

陳建德

林貴平

林建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15年1月14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67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4年度偵字第5383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元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吳廖題、吳家豪、王子奇、鄭龍泰、劉素娥、龔健菖、吳秉澤、曾文生、陳建德、林貴平等人(下合稱被告吳廖題等人)涉犯竊佔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以114年度偵字第5383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5年1月14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672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115年2月13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同年2月2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出租予「馬可斯有限公司」(下稱馬可斯公司)作為新屋廠區(下稱本案廠區)使用,於租賃契約中明定馬可斯公司應遵守廢棄物清理法等環保法規。於112年3月間,被告吳家豪為馬可斯公司實際負責人,對外向包含由被告吳秉澤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佳東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東公司)在內之事業機構或廢棄物清除機構收取廢塑膠混合物,並委請該等廢棄物清除機構將上開廢塑膠混合物運送至本案廠區及馬可斯公司其他廠區堆置、貯存,擔任馬可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兼本案廠區廠長之被告吳廖題於本案廠區將該等粉碎後之廢棄物載往馬可公司其他廠區,由被告吳家豪於馬可斯公司其他廠區將廢棄物製成塑膠粒子,再出口至中國大陸、東南亞等地區,馬可斯公司收受尚未處理或尚未出口之廢棄物則大量堆置、貯存在本案廠區。

㈡、112年11月10日起,改由被告王子奇擔任馬可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吳廖題仍為馬可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兼本案廠區廠長,被告鄭龍泰出資投資馬可斯公司並擔任執行長,被告龔健菖擔任本案廠區副廠長,被告劉素娥為馬可斯公司負責處理廢棄物報關出口相關事宜之人,於此期間,被告王子奇、吳家豪、吳廖題對外向包含佳東公司、被告曾文生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修羅環保有限公司」、被告陳建德擔任副總經理之「上和環保事業有限公司」、被告林貴平、林建福分別擔任負責人及載運廢棄物司機之「承泰環保再利用有限公司」在內之事業機構或廢棄物清除機構收取廢塑膠混合物,並委請該等廢棄物清除機構將上開廢塑膠混合物運送至本案廠區進行堆置、貯存,被告吳廖題、龔健菖再於本案廠區就該等廢棄物進行破碎等作業,被告劉素娥再依被告王子奇需求,聯繫貨櫃至本案廠區,由被告吳廖題、龔健菖將廢塑膠混合物裝櫃後出口至中國大陸、東南亞等地區,馬可斯公司收受而尚未處理或尚未出口之廢棄物則大量堆置、貯存在本案廠區。被告吳秉澤、曾文生、陳建德、林貴平、林建福均知悉本案廠區並未合法取得廢棄物之處理或再利用許可文件,亦知悉應分別依各該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將廢棄物清運至合法處理及再利用機構,仍清運塑膠等廢棄物至至本案廠區。

㈢、被告吳廖題等人均明知馬可斯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本案廠區不得為廢棄物之堆置、貯存或處理行為,仍基於共同犯意將廢塑膠磚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非法堆置於本案廠區,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24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被告吳廖題等人未經聲請人同意,即從事將上開廢棄物任意堆置於聲請人所有之本案廠區及系爭土地上之不法行為,以此違法占用聲請人之土地。因認被告吳廖題等人均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

㈣、聲請人雖與馬可斯公司間存有租賃契約,然租賃契約書已明定系爭土地不得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環保法規使用之旨,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逕未加查明被告吳廖題等人主觀上是否知悉系爭土地不得為違法使用乙節,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且被告吳廖題等人迄今非法堆置於系爭土地之廢棄物重量高達292萬3830公斤,長期占用系爭土地,實與支配該土地所有權之狀態無異,客觀上已將系爭土地置於被告吳廖題等人實力管領支配下,使聲請人實質上無法使用或難以使用系爭土地,與竊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相符;聲請人自始未同意馬可斯公司與其他共犯得任意將廢棄物堆置於系爭土地,況被告吳廖題等人非法堆置廢棄物之舉已屬涉犯廢棄物清理法之不法行為,已逾越承租使用目的及聲請人同意租賃使用之合理範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未察,其認事用法難謂不妥。

三、本案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㈠、按所謂「同一案件」應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至犯罪事實是否同一,實務上以起訴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即以起訴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且無論係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均有其適用。又「一事不再理」包含「實體判決確定後」禁止再訴之實體確定力(既判力)、「判決確定前」禁止再訴之重複起訴之禁止,亦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諭知免訴之判決;倘前案「未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處所謂未經實體判決確定之前案,只需合法繫屬於同一法院已足,並無需經實體判決諭知有罪科刑或免刑之限制。且同一案件基本上只受一次實體判決,只許發生一次訴訟繫屬,倘有重複繫屬情事,應及早消除,以免一案兩判,導致雙重處罰或判決之結果歧異。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2項,同一案件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之規定,係在避免同一案件重覆起訴,以維被告不受重覆審判之訴訟上權益。刑事訴訟法並無重覆起訴(自訴),後起訴(自訴)案件法院應移送併辦之規定,自訴案件乃自訴人自行擔任檢察官之舉證責任,如知同一案件,另有他案繫屬在先,尚在法院審理中,得向該先繫屬之法院陳報受害之犯罪事實,由法院併予審理,不得再提起自訴,否則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再上開先受理之前案本應就所受理之被告全部事實為審判,該院認為必要時,得於審判程序中傳喚上訴人等到庭調查或陳述意見,上訴人等亦得向審理該案之法院陳明,請求併予審理,均無礙於上訴人等訴訟權之保障(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32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吳廖題等人本案所為犯行,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755、10102、14182、15514號提起公訴,於114年4月7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24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被告吳廖題等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亦為聲請人於聲請狀載明而不否認,堪認屬實。而本案被告吳廖題等人與前案被告均相同,前案犯罪事實亦與本案被告吳廖題等人所為之犯罪事實相同,均係被告吳廖題等人於112年3月間、同年11月10日起在系爭土地為廢棄物非法清理、處理之行為,被告吳廖題等人既係以在系爭土地違法堆置、貯存、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而為竊佔系爭土地之犯行,要屬以一違法處理廢棄物行為,同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係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上開兩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前案與本案當屬同一案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意旨,自不能准許提起自訴,以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至前案起訴書雖均未就被告吳廖題等人涉犯竊占罪嫌為記載並主張,然起訴範圍以犯罪事實而非具體罪名為依歸,自不能因聲請人於本案認被告吳廖題等人另可能涉犯他罪名,而准許提起自訴,乃屬當然;而聲請人若認被告吳廖題等人犯行竊占罪,應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向事實審法院陳明,請求併予審理,以保障聲請人之訴訟權,併予敘明。

四、據上,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