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10號聲 請 人 張芷禎代 理 人 黃逸哲律師被 告 陳若慧 (原名陳秀惠)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5年1月7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6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86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若慧為大震興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震興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聲請人A01為萱陽園藝有限公司(下稱萱陽公司)之負責人,大震興公司與萱陽公司間有業務交易款項之債務糾紛,二人相約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地點),協商相關事宜,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強制等犯意,假意向聲請人稱欲確認伊簽發之支票號碼AL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6萬7200元支票(下稱本案支票),即趁聲請人不備,徒手將本案支票搶奪入己,是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竟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4年度偵字第5386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然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亦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是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搶奪、強制等犯行,係有與法秩序相悖等謬誤,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搶奪等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高檢署聲請再議,再經該署檢察長以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5年1月13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處所,並由受僱人收受,而聲請人於115年1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見上聲議卷第16頁)、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見本院卷第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既是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亦增訂第2項規定,認同條第1項第1款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否則不宜率予准予提起自訴,併予敘明。
四、聲請人之告訴意旨、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分別略以:
㈠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相約於113年5月14日
下午6時許在本案地點,協商大震興公司與萱陽公司間之業務交易款項相關事宜,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強制等犯意,假意向聲請人稱欲確認本案支票,即趁聲請人不備,徒手將本案支票搶奪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略以:證人許語婕於偵查中證稱:聲請
人請我陪同與被告之尾款款項爭議協商,並說如果今天協商成功,便願意現場交付本案支票,結果被告到場後開始情緒激動,並抱怨金額的問題,顯然不願意協商,但仍要求我們把支票拿出來給被告看,被告把本案支票拿去看了之後,還一直抱怨金額的問題,後來被告就把本案支票直接放入口袋,我就問被告這樣是否就代表願意接受我方計算之金額,被告否認且仍一直抱怨金額的問題,之後我就陪同聲請人前往當地派出所備案存查,雙方沒有發生肢體衝突等語;復參以本案發生之前因後果,可知聲請人確有業務交易款項「尚未給付」被告,雙方僅係就數額部分尚有爭議,自無法排除被告將本案支票自聲請人處取走之當下,主觀上認定聲請人所積欠之應給付款項大於本案支票之數額,而逕予認定可將本案支票先行取走提示兌現,再就所餘款項協商或進行訴訟之合理懷疑。且經調取本案地點周遭之案發時監視器畫面,均已遭覆蓋而無監視器畫面,又證人許語婕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自聲請人處取走本案支票,尚無從排除前述合理懷疑,在聲請人與被告各執一詞之情況,卷內已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聲請人之指訴,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則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為不起訴處分。㈢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意旨略以:⑴聲請人雖供稱:我將本案支票
拿出給被告看,被告覺得金額不符合,情緒開始激動,就趁我不及防備,伸手自我手中搶走支票放入他褲子口袋等語,然與證人許語婕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到場後一直抱怨金額的問題,顯然不願意協商也不願意接受,但卻要求我們把支票拿出來給他看,被告拿去看了之後,還是一直抱怨金額的問題,後來就把本案支票直接放入口袋裡等語不符。又證人許語婕嗣後雖改證稱:(支票拿走的過程,聽起來好像是,被告跟你們說他要看,你們就可能交給他,他就拿走,拿走的過程,被告有可能用搶的,或強暴脅迫的方式嗎?)我們是出示給被告看,他就直接抽走,然後放入他的口袋裡等語,則被告是否係以強暴、脅迫方式,抑或趁聲請人不備取得本案支票,仍非無疑,自不得僅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⑵退步而言,縱認被告係逕自聲請人手中抽走本案支票,然被告為聲請人之下包廠商,認聲請人應給付之工程款為41萬8,603元,聲請人則認僅16萬7,200元,且被告需提供無紅火蟻證明,雙方就工程款數額及產品證明之開立有糾紛,聲請人尚未支付工程款等情為聲請人所是認,堪信被告辯稱聲請人有積欠帳款等語非全然無據,則被告上述動作是否已屬對聲請人直接、間接施以物理上或心理上之壓制力之強暴行為,容有疑義。且聲請人對被告確實存在工程款債務關係,自不能排除被告係以債權人身分欲要求聲請人處理債務,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強制之不法犯意及搶奪之不法所有意圖。參以證人許語婕證稱雙方沒有發生肢體衝突等情,以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被告強制、搶奪罪嫌,均有未足。是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並無違誤,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之認定:㈠被告與聲請人相約於113年5月14日下午6時許在本案地點,其
等分別代表大震興公司與萱陽公司,協商業務交易款項事宜,而被告有向聲請人拿取本案支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卷(見他卷第47至50、115至117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47至50、115至117頁)、證人許語婕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37至138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竟拿走支票,且經聲請人
要求返還,仍拒絕返還等行為已該當強制罪之「強暴」手段,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卻以債務糾紛(不排除抵債)而無強制力、社會相當性定案,無疑致使以債務為目的之所有人均可隨意拿取他人物品,實與法秩序相悖,顯有謬誤;且證人許語婕已證實聲請人願意交付支票之條件為協商成功,被告既當場抱怨金額不符,且拒絕接受條件,即明知其無取得本案支票所有權之權利,即有「不法所有意圖」,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卻將「未來債權可能性」混淆為「現在拿取合法化」,顯有錯誤;況被告行為是否另構成「詐欺取財」或「侵占」,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僅因雙方有債權糾紛予以結案,顯無積極偵查作為,亦不合理。
㈢經查:
⒈聲請人先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我與陳秀惠(按:即被告
原名)要對帳貨款,她要先提供無紅火蟻證明給我,並確認貨款金額,但她未能提供紅火蟻證明,且最後貨款金額沒有達成共識,她就問我有無結算貨款的誠意,要求我提出本案支票作為支付工具,我就將本案支票拿給她看,她就覺得金額不符,情緒激動,就趁我不及防備,伸手搶走本案支票並放入她口袋,她就直接開車駛離等語(見他卷第47至50頁);後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我與陳若慧協商業務上交易款項,我拿出本案支票,對她說如果她接受本案支票上的金額,就會把本案支票給她,如果不同意就進行訴訟,結果她跟我說要看本案支票,她就趁我不備,將本案支票搶奪過去拒不返還等語(見他卷第115至117頁),可見聲請人先於警詢時證述雙方經協商後,對於貨款金額未達共識,被告即詢問伊有無結算貨款之誠意,而要求查看本案支票;後於偵訊時證述伊先拿出本案支票,告知被告如同意接受本案支票所載金額,即交付本案支票予被告,被告始要求查看本案支票,顯對於被告要求查看本案支票之過程前後供述不一,則伊上開證述被告趁伊不備,搶奪本案支票是否為真,尚非無疑。
⒉證人許語婕於偵訊時證稱:A01有請我陪同她與陳秀惠協商
尾款的款項,她說她們對尾款金額有爭議,如果陳若慧答應接受她計算的款項,她就現場支付本案支票等語(見他卷第137至138頁),核與聲請人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可見聲請人代表之萱陽公司確有積欠被告代表之大震興公司業務交易款項,雙方僅就款項數額多寡、大震興公司是否應出具無紅火蟻證明有所爭執。復經高檢署檢察官勘驗證人許語婕之偵訊筆錄,渠於偵訊時證稱:(問:支票拿走的過程,聽起來好像是,被告跟你們說他要看,你們就可能交給他,他就拿走,拿走的過程,被告有可能用搶的,或強暴脅迫的方式嗎?)我們是出示給被告看,他就直接抽走,然後放入他的口袋裡。(問:那他,他當時是,你們有跟他拉扯嗎?還是就被抽走這樣子。)我們是直接被抽走等語,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上聲議卷第9至10頁),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向聲請人要求查看本案支票,並於聲請人出示本案支票後,逕自抽走本案支票,而未與聲請人發生拉扯,或搶奪本案支票,此與聲請人上開證述被告趁伊不備,搶奪本案支票不符。
⒊又如前所述,聲請人代表之萱陽公司確有積欠被告代表之大
震興公司業務交易款項,且聲請人欲持本案支票與被告協商,益徵伊至少不爭執萱陽公司就業務交易款項至少應給付大震興公司16萬7,200元;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
我沒有搶本案支票,是A01交給我的,我還問她怎麼開這麼少等語(見他卷第49、116頁),可見被告主觀上認為萱陽公司應給付大震興公司之業務交易款項數額,應多於本案支票所載數額,則其自聲請人手中抽走本案支票,顯係要求代表萱陽公司之聲請人先行清償萱陽公司積欠大震興公司部分之業務交易款項,並無以此使聲請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伊行使權利,況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就此亦未敘明被告所為,究使聲請人行何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聲請人行使何權利,是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強制之犯意,或搶奪之不法所有意圖,以及客觀上有何強制、搶奪之行為。至聲請人之代理人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6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80號判決,主張被告所為應該當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然上開判決所載事實與本案不同,尚難逕以此認定被告確有涉犯強制罪,又被告所為是否另構成「詐欺取財」或「侵占」,均非屬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論述之範圍,自非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得以審查之範疇,本院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就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原駁回再議處分予以駁回再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聲請本件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邱筠雅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