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2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邱樂歌代 理 人 陳素雯律師被 告 邱運輸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5年3月4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01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05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A01(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A02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1月15日以115年度偵字第205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5年3月4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017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於115年3月12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5年3月20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桃園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2051號、高檢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017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在卷可查,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A02為「美榮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榮生醫公司)負責人,被告邱仁鴻係被告A02之堂哥,聲請人前在美榮生醫公司擔任被告A02之特助。緣聲請人因故遭被告A02辭退,惟聲請人未將美榮生醫公司配給之筆記型電腦歸還,詎被告A02竟基於教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4年3月25日上午9時46分前某時許,委託被告邱仁鴻代為向聲請人催討美榮生醫公司之筆記型電腦,被告邱仁鴻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114年3月25日至同年3月30日期間,以其女友武氏紅娥申設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門號傳送「A01無故離職後帶走了乙台筆電係屬中華無形資產鑑價股份有限公司資產,敬請三日內歸還。逾期將依法辦理提出業務侵占罪論處。」、「今天剛剛會同管區龍潭派出所警員陪同至府上按門鈴,無人回應!已經報案處理,再不回應公司將依法業務侵占罪理了,特此聲請」等語,另以門號+00000000000號傳送「你白天還是晚上比較有空」等語,向聲請人催討筆記型電腦,致聲請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A02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05條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A02(下稱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將聲請人戶籍地址提供予第三人,致第三人前往聲請人住處門口守候、跟蹤,已對聲請人之居住安寧與人身安全造成直接威脅,顯屬高度危險且惡性重大之行為。其又以非事實之指控,利用第三人之手機,連續傳發嚇意味的刑事侵占罪責,入人於罪,謊稱警員陪同上門按鈴,企圖更進一步壓迫聲請人,伊等之行為,雖未實際侵害聲請人之身體法益,惟此舉已使曾受被告性侵及拍裸照之聲請人心生畏懼,依一般社會通念,亦足使一般人認為被告欲教唆他人傷害自己身體及財產,而心生畏懼。再者,由於聲請人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均會無端收到被告傳來露下體的猥褻照片,令人作噁,更有甚者,被告曾多次要求聲請人拍裸照供他欣賞,聲請人當然回絕,由於被告明知聲請人不願再與其接觸,仍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將聲請人之手機號碼提供予無關第三人,致第三人主動聯絡聲請人,侵害由原本之一對一接觸,擴散為多方接觸,對聲請人造成進一步之心理壓迫與恐懼,更刻意選擇生日、重要節日及深夜等心理脆弱時點施壓;並透過不相關第三人聯絡,侵害效果擴散;且明知聲請人處於精神創傷與恐懼狀態仍為之;顯已造成聲請人實質生活限制與精神損害,主、客觀均達成恐嚇罪之幫助犯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本院調取並核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051號、高檢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017號偵查卷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並另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恐嚇罪之成立,須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而惡害告知方式,固無限制,無論其為口頭、書面、言語或態度,其為明示或暗示,均非所問,惟不論告知方式為何,其通知加害之事,須為不法之事,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上述法益為內容,或出於正當權利之行使,抑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其通知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應綜觀行為人通知之全部內容,審酌前後文及時空環境等主客觀因素,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非得擷取片語、斷章取義,或徒憑一方主觀感受遽指為恐嚇。
㈡經查,觀諸聲請人所指被告利用第三人手機傳送之簡訊內容
,係要求聲請人離職後應返還筆記型電腦,並無任何積極明示或暗示若有無不從,將不法加害聲請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意思表示外顯於外之行為,其中所稱「逾期將依法辦理提出業務侵占罪論處」、「會同管區龍潭派出所警員陪同至府上按門鈴,已經報案處理,再不回應公司將依法業務侵占罪處理」等節,所告知者乃聲請人如未遵其返還筆記型電腦,公司擬採取報案、提出業務侵占告訴之處理方式,核屬依法尋求國家公權力救濟之正當權利行使,而以正當合法之事通知聲請人,尚非以違法或不正當手段加害聲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自難以此即認屬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聲請人之惡害通知,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教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是縱聲請人因上開簡訊內容而感受心理上之壓力、不安,仍屬其主觀感受,尚難對被告遽以教唆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名相繩。㈢從而,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人指訴被
告涉犯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涉有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且已達起訴門檻等情,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並於處分書內予以說明,是本件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自難令被告負該罪責。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依照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張琍威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