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27號聲 請 人 李信燕代 理 人 魏士軒律師

林詠嵐律師黃重鋼律師被 告 鍾瑞元 年籍、地址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5年3月10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54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44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鍾瑞元係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之「京澄泰然」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告訴人李信燕則為本案社區之住戶。依京澄泰然社區裝修施工管理辦法(下稱社區裝修辦法)規定,申請裝潢施工之住戶須先繳交裝修保證金,每戶新臺幣(下同)5萬元;另規定「住戶進行室內裝修,不得有變更陽台、露臺及雨遮之使用目的,或是加設鐵窗、違建等影響外觀、違反法規情形,若有違反者須自行恢復原狀,否則恕無法申請裝修保證金退還」。本案社區有多數住戶均於陽台裝設鐵鋁窗,將陽台空間外推而轉為室內空間使用,均屬違建。其裝修保證金不應退還,均應納入本案社區公積金。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發還裝修保證金共185萬元,而違背其任務,使本案社區住戶財產遭受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不起訴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理由:㈠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本案無證據證明管委會曾因陽台鋁窗(防墜設施)工程收取裝潢保證金。再者,依現有收支資料,不足證明管委會退還之裝潢保證金與陽台鋁窗工程具有對應關係,且管委會退還保證金時,主管機關尚未認定陽台鋁窗屬違章建築。此外,退還保證金屬管委會共同決議,難認係被告個人決意之行為等語。

㈡駁回再議理由略以:

社區住戶之防墜措施,均係在裝潢工期開始以前或結束之後始施作,非在裝潢工期期間內,且均有簽立防墜設施切結書。被告及管委會委員主觀上將防墜措施之施工定義為修繕類施工而非裝潢,因而管委會未向各該住戶收取裝潢保證金,自無所謂收取保證金後而違法退回之問題。管委會雖然有返還裝潢保證金予住戶,然係因裝潢工程結束並驗查完畢,而與防墜措施之施工無關,自難認被告有何意圖損害管委會利益之主觀犯意。嗣後防墜設施雖經主管機關認定屬違章建築,亦不影響此一判斷。至於聲請人遭沒收裝潢保證金,係因其於裝潢期間未依規定簽立防墜設施切結書,且另搭建封閉式玻璃屋,與其他住戶僅施作防墜設施之情形有別,管委會據此依規約沒收其裝潢保證金,尚非無據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社區住戶繳納裝潢保證金及管委會退還裝潢保證金之具體時間為何,檢察官未進一步調查即採信被告片面之詞,其偵查未盡完備。被告於113年6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聲請人自行拆除違建,足認被告當時已知陽台裝設鐵鋁窗係違章建築,其於同年10月發還部分住戶之裝潢保證金,主觀上自有背信之犯意。本案社區裝修辦法已明文規定社區住戶不得加設鐵窗,被告仍將違規住戶之保證金予以發還,已屬背信行為。此外,被告主導管委會通過決議,委請鋁門窗業者開立估價單並統一進行施作,亦已構成背信行為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檢察官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而提起再議,又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規定,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作為「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除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是否足認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亦可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檢察官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本院駁回聲請之理由:㈠原不起訴處分已說明,管委會退還裝潢保證金,係因裝潢工

程驗收完成,而與住戶加裝防墜設施無涉,二者並無關聯,故住戶繳納及退還裝潢保證金之具體時間,縱經進一步調查,亦無從改變上開認定,並非足以影響犯罪成立與否之重要事實。檢察官未就此再為調查,尚難認有偵查未盡完備或率予採信被告片面陳述之違誤。

㈡再者,縱使被告及管委會將防墜設施歸類為修繕而非裝潢,

或就該防墜設施是否屬於規約所稱鐵窗或違章建築,事後有所爭議,亦僅涉及客觀法規評價,尚不能據此推認被告於退還裝潢保證金時,主觀上已明知不得退還。依卷內事證,被告當時主觀上既認為住戶加裝之防墜設施非屬裝潢、規約所禁止之鐵窗或違章建築,並基於此認知,於裝潢工程驗收完成後退還保證金,即非明知不得退還而仍予退還,自難認其具有背信犯意。被告固曾於113年6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聲請人自行拆除違建,惟聲請人係於露臺搭建玻璃屋而將露臺封閉,其搭建之設施與其他住戶於陽台設置防墜設施顯然有別,尚難僅憑前開存證信函,即推認被告當時已知其他住戶裝設之陽台防墜設施亦屬違章建築或規約所禁止之鐵窗。

㈢至於聲請人主張被告主導管委會通過決議,委請鋁門窗業者

開立估價單並統一進行施作,亦已構成背信行為等情,與告訴意旨所稱返還保證金部分,非屬同一社會事實,即非屬本案原始告訴之範圍。此部分未經偵查,自不能據以聲請許可自訴。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之告訴意旨所指被告退還保證金而涉嫌背

信部分,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達於應提起公訴之門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同此認定,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就聲請人所指被告同意住戶安裝鐵鋁窗而涉嫌背信部分,則未經檢察官偵查,其就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於法不合。故就聲請人本件聲請,均應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