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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2號聲 請 人 嚴偉維代 理 人 林俊佑律師被 告 游晨瑋

黃靖媁

趙亞希

黃建豪

李孟昇

黃健華

莊家豪

陳慶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4年12月24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547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436號、 113年度偵續字第197號、 114年度偵續字第156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故委任律師代理並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必備之要件,程序始稱合法,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委任律師代理或委任律師而未提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狀者,其聲請均難認為合法,以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而虛耗訴訟資源。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規定,乃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嚴偉維以被告游晨瑋等人涉犯強盜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續字第436號、113年度偵續字第197號、114年度偵續字第15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547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送達聲請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聲請人雖委任律師於115年1月6日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迄未提出理由狀,而具備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要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即屬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李信龍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