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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20號聲 請 人 張呂雪娥代 理 人 楊代華律師

張詠惠律師缪欣儒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40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595號、114年度偵字第5313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呂雪娥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狀末具狀人欄之簽名或蓋章。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張呂雪娥向本院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然該「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狀末具狀人欄僅以電腦打字方式列印,及由代理人用印,並無聲請人之簽名、蓋章或指印,依上開規定,其聲請之法定程式有所欠缺,故限期命聲請人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