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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20號聲 請 人 張呂雪娥

送達代收人 楊代華律師(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0樓)代 理 人 楊代華律師

張詠惠律師繆欣儒律師被 告 張金鎮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595號、114年度偵字第5313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即聲請不合法部分)

(一)聲請意旨指稱被告涉犯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此部分應指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罪嫌),及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而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人,應以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查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受駁回處分之告訴人為限,如聲請人非告訴人,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另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之被害人,固指因犯罪致其權益直接遭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然其權益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述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是否直接受害作為判斷之標準。

(三)經查:關於聲請意旨所指涉犯商業會計法罪嫌部分,由於該罪係保護國家及社會法益,被告如構成犯罪,聲請人非直接被害人;而就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而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罪嫌乙節,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本件不起訴處分書敘明「就告訴人指述被告涉有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部分,縱係屬實,所影響者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是否正確執行其業務,告訴人就此部分至多僅為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稱之直接被害人。」嗣經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亦以上開指稱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聲請人並非該等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所陳訴係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對於此部分不起訴處分,自不得聲請再議,聲請人就此為再議聲請並不合法等語,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115年2月12日檢紀號115上聲議1404字第1159011988號函在卷為憑,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聲請人既非告訴人,且該部分亦未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實體審查,本院自無從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無理由之審查。依前述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向本院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其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此部分之聲請程序既不合法,則聲請意旨關於指摘檢察官未向國泰世華銀行調取申一公司向該銀行調取貸款相關文件,及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有調查不完備及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重大瑕疵等節,本院自無庸贅予論駁,併予敘明。

三、聲請無理由部分:

(一)聲請意旨指稱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而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從而,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關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述所為認定之理由,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認所為認定均有論列理由,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意旨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為違法不當,即難認有理由。再者,關於聲請意旨主張不能僅憑申一公司會計人員黃娸芳之所知所記,或證人即會計師陳和順所述未見原始憑證,即逕認聲請人遭被告侵佔之2千萬餘元債權金額不存在乙節,惟查:證人即被告與聲請人之女兒張佩玲證稱:伊在112年12月申一公司改選時,擔任監察人,之前均未曾在申一公司任職,從77年3月設立時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為被告,設廠及設備建置都是被告負責,就伊所知附表之金額雖有變動,但他們沒有實際在還錢,實際上也沒有這些借款,只是作帳而已等語;證人即申一公司會計人員黃娸芳證稱:伊在申一公司負責編製傳票、員工薪資及其他支出業務,據伊所知,在伊任期內沒有借貸也沒有償還紀錄等語,則依證人張佩玲、黃娸芳上開證詞,則聲請人是否確有所指述之借款,即有疑義,自無從逕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侵占、背信等罪嫌。本件依卷内現有證據,難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指訴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分別有上述聲請程序不合法,及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等情,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表一:

編號 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涉犯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1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意,利用其掌控申一公司業務、財務權限之機會,分別在申一公司110年度、111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上,不實登載告訴人對申一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金額,並將如附表二所示減少之債權餘額移轉至被告名下,以此不正方法致使申一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將告訴人減少之債權款項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申一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2 被告於112年4月28日前之某時許,在申一公司111年度財務報表附註:「二、通過財務報告之日期及程序」欄位載明:「本財務報表已於112年4月28日經董事會通過」等不實內容,及於112年8月1日前之某時,製作開會時間為112年8月1日不實董事會會議紀錄節錄及簽到簿,並將該節錄及簽到簿提供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作為向該行辦理貸款之文件證明,足生損害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貸款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罪嫌。附表二:編號 時間 債權金額(新臺幣元) 餘額變動(新臺幣元) 1 109年12月31日 5,110萬元 - 2 110年12月31日 3,070萬元 減少2,040萬元 3 111年12月31日 2,434萬9,444元 減少635萬556元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