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21號聲 請 人 鑽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公仁 (地址詳卷)代 理 人 陳楷天律師被 告 雷嘉年 (年籍地址詳卷)
李天壽 (年籍地址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5年2月12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51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446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及聲請再議意旨、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意旨分別詳如附件一、二所載。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發票日期為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未經發票人「明示授權」,他人不得擅自填載,本案支票(票號:SD0000000號)係供「擔保代工貨款」所用,實際上係「溢付代工貨款」,此有告證7之應付帳款明細表可憑,曜丞公司應返還所溢領之款項,而非票貼借款,聲請人已溢付貨款,被告2人卻持票兌現,已經逾越擔保之範疇,欠缺正當票據目的,檢察官未傳喚簽收本案支票之曜丞公司員工到庭作證、未傳喚聲請人代表人謝公仁到庭說明,被告雷嘉年曾辯稱本案支票有以鉛筆填載發票日期,檢察官未鑑定本案支票是否有鉛筆筆跡,且被告雷嘉年供述前後不
一、被告2人均否認有填載發票日期,原處分卻認定本案有默示授權,顯然矛盾且有悖經驗法則;被告2人擅自填載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發票日期,構成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本案已達有罪判決可能性之標準,請求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本院之認定:㈠觀諸被告2人之歷次供述固有前後不一,然僅能認為渠等辯解
難以採信,仍應有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2人確實有告訴意旨所指摘之犯行,尚無從以「供述不一」、「辯解不足信」等節,逕推認被告2人有何犯行。
㈡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2人填載本案支票之發票日期:
⒈本案有可能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之爭點在於本案支票上之發票
日期即「『113』年『8』月『2』日」,其中阿拉伯數字為何人填載?是否係被告2人填載?檢察官針對此爭點函送鑑定,鑑定結果為「因筆劃簡單、特徵不明顯,故與本案支票正背面其餘欄位字跡是否為同一人所書寫一節,無法認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4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46153355號函在卷可稽,顯然無法認定填載上開日期之人究竟是何人,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2人係填載發票日之人。
⒉倘若僅因被告2人曾背書於本案支票或因本案支票係簽發予被
告2人所屬之曜丞公司,而逕認渠等係填載發票日期之人,顯有臆測之嫌。
㈢假設係被告2人填載本案支票之發票日期,渠等仍屬經聲請人之空白授權,自非偽造行為:
⒈按票據法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發票人預行簽名於票據,
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補充完成之票據。空白授權票據為未完成之票據,在第三人依據授權契約補充空白部分之前,雖不得為付款之提示,亦不得為票據上權利之保全或行使追索權,惟迨第三人行使補充權後,即成為有效票據,而為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又「授權」屬於一種意思表示,不論表意人係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由表意人客觀對外所表現之行為中,確可推知其有為該意思表示,即可認定有授權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中,縱使認為被告2人係填載發票日期之人,依刑事告訴
狀第1頁所載(見他字卷第3頁),本案支票係供擔保聲請人應給付曜丞公司貨款而簽發,既然是供擔保所用,則本案支票對於簽發人即聲請人而言,當然屬於有效之票據,否則如何發揮擔保之效果?依刑事告訴狀第3頁所載(見他字卷第7頁),聲請人之代表人謝公仁經年累月簽發支票、並非初次為之,則其豈會不知未填載發票日期之支票為無效,既然其知悉此情,卻仍欲簽發未填載發票日期之支票以供擔保之用,並於本案支票上蓋用聲請人之大小章,顯已於客觀上表彰其有授權其交付本案支票之對象(即曜丞公司)得自行填載發票日期之意思表示。復依刑事告訴狀第1頁所載(見他字卷第3頁),曜丞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雷嘉年請求聲請人將本案支票受款人欄位空白,而聲請人果然將受款人欄位保持空白,並簽發之,既然聲請人會空白授權受款人欄位,則聲請人當亦有可能會空白授權發票日期欄位,綜觀前情,在在顯示聲請人同時有空白授權發票日期欄位予曜丞公司。
⒊再者,聲請人最初主張本案支票係擔保所用,後來又主張本
案支票係溢付貨款,並提出告證7之應付帳款明細表為證(見偵字卷第117頁),然觀諸該明細表所載,臚列多筆票據號碼,卻無記載本案支票之票據號碼,則本案支票究竟是否與該明細表有關,顯有疑義,況擔保貨款及溢付貨款,前者係當聲請人未依約付款時,曜丞公司得藉此獲償,後者則係聲請人預先付款,而以將來之貨款債務相抵銷或請求返還差額,二者顯然有別、彼此無關,聲請意旨卻指摘聲請人已有溢付而不得提示本案支票,存有自相矛盾之情,則聲請人之代表人謝公仁之證述顯有憑信性瑕疵,故其於偵查中證稱無空白授權之意,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無疑。況且,倘屬於溢付貨款,則聲請人於簽發本案支票之時,即有以本案支票給付將來貨款之意,則取得本案支票之曜丞公司,當然可以持之行使提示,倘若聲請人確實係刻意使本案支票為無效,等同於聲請人明知票據無效,卻以無效票據給付貨款,如此無異於詐欺;基於同理,若本案支票係供擔保所用,則擔保契約之履行,必以擔保物具備法律上之效力為前提,聲請人交付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本案支票,自應解為其已空白授權曜丞公司自行填載欠缺之處,否則即與誠信原則相悖,若非如此,則聲請人明知並以無擔保價值之無效票據以供擔保,豈非詐欺?故聲請人主張本案支票未經空白授權,其代表人謝公仁並於114年8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沒有要讓本案支票提示的意思,所以才會在發票日期欄空白等語(見偵字卷第56至57頁),顯與事實不符,充其量僅是事後反悔,無以證明簽發本案支票之初未經空白授權。
⒋綜觀上情,已足認定聲請人簽發本案支票時,確實有將發票
日期欄位空白授權予曜丞公司,則被告雷嘉年身為曜丞公司負責人、被告李天壽身為曜丞公司職員,縱使渠等確實有填載發票日期,亦係經過聲請人之空白授權,自非偽造有價證券行為。
⒌此外,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票據之空白授權不以明
示為限,默示亦可,故聲請意旨稱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空白授權必須明示授權,顯然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㈣聲請意旨雖指摘檢察官有前揭未調查證據之偵查瑕疵,但檢
察官已傳喚聲請人之代表人謝公仁到庭證述。再者,判斷本案支票是否經空白授權,應依交易情境及當事人之意思為斷,檢察官固未傳喚曜丞公司簽收本案支票之人員,然如前述,本案已足認定聲請人有空白授權之意,事實已臻明確;再依聲請意旨所述,本案支票是否有鉛筆筆跡,僅涉及被告之答辯是否有據,但既然被告答辯前後不一而顯不足採,自無為駁斥其答辯而鑑定鉛筆筆跡之必要,故檢察官本於偵查權限加以判斷,而未為此等調查,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案關鍵爭點在於「被告2人有無填載本案支票之發票日期」、「聲請人簽發本案支票時,就發票日期欄位有無空白授權」,檢察官依其偵查結果認定「無法認定係被告2人填載發票日期」、「聲請人有默示授權填載發票日期」,依本案事證,顯未達於有罪判決可能性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其認事用法及偵查方式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違法不當之情事,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聲請本案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張堯晸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件一(年籍地址均詳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4年度偵字第34468號告 訴 人 鑽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詳卷)代 表 人 謝公仁 (地址詳卷)告訴代理人 蘇靜宜 (地址詳卷)
陳楷天律師被 告 雷嘉年 (年籍地址詳卷)
李天壽 (年籍地址詳卷)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雷嘉年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曜丞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丞公司)負責人,被告李天壽則為曜丞公司之職員。緣告訴人鑽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曜丞公司訂製產品,並簽發未填載發票日期之支票號碼SD0000000號支票(下稱本案支票)與曜丞公司,供為貨款擔保。詎被告2人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等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同意,於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擅自在本案支票上偽造填載「113年8月2日」而以此方式偽造本案支票,復持向金融機構提示付款,惟因告訴人之代表人謝公仁申報本案支票遺失(誣告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而未獲兌現,告訴人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另借款人以票據調借現款而交付僅蓋發票人印章之空白票據為擔保,無非在保障貸款人出借之本金、利息及損害,故在借款人屆期未償還借款時,除另有約定外,應認有默示授權貸款人填寫票據日期、金額,予以提示,否則該票據豈非形同廢紙,有失保證之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64號判決意旨亦可為憑。
三、訊據被告雷嘉年、李天壽固坦承有持本案支票提示兌現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雷嘉年辯稱:本案支票一開始確實是告訴人鑽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擔保曜丞公司貨款所簽發,但後來告訴人代表人謝公仁請我用曜丞公司公司名義去票貼,我就有把本案支票交給吳世華,後來我向吳世華贖回本案支票時,就已經有用鉛筆填載支票日期,後來本案支票有經告訴人代表人取回後再拿給我,我才與被告李天壽先後去提示本案支票等語;被告李天壽辯稱:我只是聽被告雷嘉年指示去提示本案支票,我沒有填載支票日期,我也沒有注意到本案支票上面記載的日期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與被告2人均否認本案支票發票日為其自身所填載,雙
方各執一詞,則究為何人填載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日,再由被告2人先後持向金融機構提示付款,即為本案應釐清之主要事實。經本署將本案支票函送筆跡鑑定結果,因該支票上發票日欄之字跡筆劃簡單、特徵不明顯,故無法認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27日刑理字第1146153355號函1份附卷可稽,是前開查證資料於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合理懷疑,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即應採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尚難執此逕予推論本案支票發票日均係被告所偽造填載。
㈡再者,縱使認為本案支票發票日均係被告2人向告訴人取得未
填載發票日之支票後再自行填寫,然而告訴人已於告訴狀中明確記載本案支票係交予曜丞公司以供擔保代工貨款之用,則縱其保留發票日未填載,亦未能排除其有授權執票人填載之意,否則執票人若欲提示支票,尚須取得發票人或前手之同意始得填載發票日,如發票人或前手拒不同意填載,該供作擔保所用之支票將成為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無效票據,全然喪失擔保功能,是縱如本案支票發票日確係由曜丞公司之負責人或員工之被告2人所填載,惟其所為尚未逾越告訴人提供該等支票供作擔保之意旨,衡情亦屬發票人開立支票時及告訴人將之交付被告2人供作擔保時即已默示授權之範圍,自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客觀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而逕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檢 察 官 周耀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怡霈附件二(年籍地址均詳卷):
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
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515號
聲 請 人 鑽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詳卷)代 表 人 謝公仁 住同上再議代理人 陳楷天律師被 告 雷嘉年 年籍住所詳卷
李天壽 同上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6日所為不起訴處分(114年度偵字第34468號),聲請再議,經予審核,認為應予駁回,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聲請人交付系爭支票時,發票日期欄位係空白,且受款人欄位亦空白,此乃因被告雷嘉年當時表示尚未決定應以何人為受款人,故聲請人將受款人欄位空白,且本案支票係供擔保代工貨款之用,並非用於票貼借款,此可由聲請人與曜丞公司間之對帳單清楚證明,聲請人從未授權任何人填載發票日期。事實上聲請人係溢付代工貨款,曜丞公司尚且應該返還溢領之貨款,根本不存在聲請人向被告借款或票貼之情形。被告雷嘉年陳述反覆矛盾,時稱代墊房租、時稱票貼、時稱貨款擔保,已足證其所述不實。原處分書未能審酌被告陳述前後矛盾,違反經驗法則之處,原處分逕行套用實務針對「借款票貼」之見解,而認定聲請人「默示授權」顯有適用法律錯誤之情。是被告所為應有罪嫌,原檢察官未予詳查,率予認定等語,而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
二、經查:票據行為之法律性質,係以票據本身之形式、交付情狀及當事人間之整體交易關係為判斷基礎,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曜丞公司間存在代工貨款往來,甚或有溢付情形,該等內部帳務關係,仍不足當然否定系爭支票於交付當時,係作為資金調度或清償、擔保用途之一環。是縱認系爭支票係作為擔保使用,於發票人明知票據尚未完成填載,仍交付予他人使用之情形下,對於後續補填及行使票據權利,仍難認其可完全免責。本案聲請人既自承係在發票日期及受款人欄位均空白之狀態下交付支票,仍將支票交付他人,並容任其持有、使用,即足認其已就補填事項為概括性之默示授權。聲請人指摘被告雷嘉年於不同場合對於系爭支票用途之說法略有差異,惟被告雷嘉年所述內容,均圍繞於資金往來、票據交付及其使用目的,尚未達於前後完全矛盾、無法併存之程度,原處分綜合卷內資料判斷其供述仍具合理性,尚難認有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各項主張,或僅係其單方之法律評價,或未能提出足以動搖原處分認事用法之新事證,尚不足認原處分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其再議為無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長 張斗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如不服本駁回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董秀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