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2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AE000-A113463(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代 理 人 許智全律師被 告 吳玉文(年籍資料、住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292號所為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33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A000000000001以被告A02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33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乃敘述不服之理由,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292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而該駁回再議處分書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於民國115年3月4日簽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7331號及高檢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292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於115年3月1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及刑事委任狀可憑,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原不起訴處分論述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詳加論證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為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7331號、高檢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292號7相關偵查卷宗詳為審查後,認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之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所為之再議駁回處分,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是本件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就聲請人所提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於警詢、偵訊時指稱:被告於111年9月間至113年3月
間,在2人上班的公司內(公司名稱、設址詳卷,下稱本案公司),於中午休息時間,以1個月1次之頻率,違反我的意願,對我為強制性交行為;復另於113年7月8日至同月10日間某日中午,在本案公司之AVI機臺後方空間,再次違反我的意願,對我為強制性交行為;復另於113年8月10日下午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我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秘密花園汽車旅館(下稱本案旅館),再次違反我的意願,對我為強制性交行為2次等語(見偵卷第35至43頁背面、73頁背面至77頁背面),然前情俱為被告所否認,並堅稱:我與聲請人皆是合意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91至95頁)。是以聲請人所指被告本案強制性交犯行,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聲請人指述之真實性,無從僅憑聲請人之上開證述,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唯一依據。
㈡經查,觀諸被告與聲請人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
圖(見偵不公開卷第31頁背面至41頁),聲請人於113年2月、3月間傳送「心愛的 愛你喔」、「心愛的 你跟家人出去玩我沒意見 不要跟別的女生單堵(按:應為「獨」)去約會就行」、「你跟我(按:應補充「在」)一起了」、「不要找她了可以嗎?」「心愛的 感冒好了嗎」、「早點睡 愛你喔!」等語之訊息予被告,又依被告與聲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不公開卷第45頁至51頁背面),聲請人亦多次傳送裸露自身胸部之照片及「想要」一詞之訊息予被告,可見聲請人於113年2月、3月間尚傳送具有情侶間欲獨占對方意含之訊息予被告,甚至主動傳送自身胸部照片及充滿性暗示之訊息,足認斯時雙方仍過從甚密,已難認被告確有於111年9月間至113年3月間,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或利用權勢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
㈢又被告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聲請人承認其有與之在
辦公室發生性行為(見偵不公開卷第17、21頁),然細繹被告與聲請人間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13年8月28日下午4時9分許傳送「最近很煩 心情也差 腰酸背痛 想泡熱水澡」等語之訊息予聲請人,聲請人回覆「我月經來了 我不要跟你做,你硬要做,你有沒有做這個事,這個事情跟我道歉嗎?」、「你道歉 我去」,被告旋答以「有 我跟你道歉」,隨後聲請人即於同日下午4時12分許對被告連續質以「在avi裡面你強迫我跟你做愛 我說不要你硬要做 還射精在我的身體裡面 這個事情你有跟我道歉嗎」、「你重(按:應為「從」)沒來有」、「你有沒有做」,被告方於同日下午4時13分許回覆「有」、「我道歉(下跪表情符號)」、「16:45老地方見」;又聲請人另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8分許至24分許,再次質以「你沒有好好跟我道歉 你還罵我」、「你把我當成什麼」、「你每次在辦公室摸我的奶 親我臉 摸我屁屁。我說在公司不要這麼作。你硬要做多少次了?你有跟我說道歉嗎」、「你有尊重我嗎」、「你講過的做過的事情都不敢承認 你教(按:應為「叫」)我怎麼相信你」、「你一點承擔都沒有 你算什麼男人?你教(按:應為「叫」)我怎麼繼續相信你?」、「我只想好好跟你講 但是你每次都罵我。罵我狗 罵我賤女人。不是嗎?」、「我去年跟你說分手了。你還逼我跟你做愛 在avi後面。我說不要 你硬要做 還射精在我身體裡面。你有跟我說抱歉過嗎?」,被告遂於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回覆「是我的錯 都是我的錯我不該找妳做愛 我畜牲 我敗類 我是王八 以後不會再打擾你 我發誓 我保證」,此有被告與聲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見偵不公開卷第17至21、57頁),可見被告於113年8月28日縱向聲請人承認有與之發生性行為,然顯係為安撫聲請人情緒,並希冀當日能與之共同前往汽車旅館,故當日向聲請人道歉後,隨即傳送見面時間及地點之訊息予聲請人;而被告於同年月29日再次承認有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則係因聲請人於短時間內以訊息密集質問被告,逼使被告承認雙方非合意發生性行為,被告方出於無奈而回覆「是我的錯 都是我的錯」等語之訊息,是尚難據上開訊息即驟認被告係以違反聲請人意願之方式與之為性行為,而除上開被告與聲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聲請人之指述,自難遽以聲請人單一指述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至聲請人認檢察官未調查本案公司相關區域之監視器影像及
被告與聲請人於本案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後遺有血漬之床單等證據,有調查程序未盡之瑕疵,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詳敘前開證據無調查必要之理由,且依上開說明,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所得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或事實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或事實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以聲請人指摘檢察官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部分,本非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所得審究,聲請人是項所指,亦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妨害性自主之犯行,本件自不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而尚未跨越起訴門檻,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本案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