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3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明德 (住居所詳卷)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桂蘭 (住居所詳卷)代 理 人 柯彩燕律師

郭瑋峻律師陳鄭權律師被 告 李明松 (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李陳昇 (年籍及住所均詳卷)李陳祥 (年籍及住所均詳卷)林鈺玲 (年籍及住所均詳卷)林莊傑 (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89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5年度偵字第516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明德、陳桂蘭以被告李明松、李陳昇、李陳祥、林鈺玲、林莊傑(下合稱被告5人,分則以其姓名稱之)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516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89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民國114年4月21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14年4月2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委任狀等在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其修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復對照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已增訂第2項,明定第1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仍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既係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並適用自訴程序之規定,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自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院駁回聲請之理由:本件聲請人之告訴意旨,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認被告5人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166號卷宗、高檢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899號卷宗審查後,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及聲請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㈠聲請意旨固謂:「背信罪為即成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

再議處分,係以事後民事判決,倒推行為時無故意,違反刑法故意以行為時為準之原則,且完全未斟酌108年1月6日五房對等持分會議,至108年1月22日改登記僅李家三人之16日時間軸」等語(本院卷第78頁),經查:

⒈祭祀公業陳罐(下稱本案祭祀公業)係由李山(歿)為管理

人,李山原收養陳茂福(歿)、陳呂草(歿),陳茂福與陳呂草結婚後育有子女陳阿登(歿)、陳傳風(歿)、李溪來(歿)、陳溪海(歿)、陳桂蘭等人。被告李明松、李陳昇、李陳祥均為李溪來之子,聲請人陳明德則為聲請人陳桂蘭之子,而被告林鈺玲、林莊傑均為地政士。而被告李明松、告訴人陳桂蘭及案外人陳李唐(陳阿登之子)、陳晉宗(陳傳風之子)、陳柏伸(陳溪海之子)等五房代表於106年11月18日簽訂同意書,同意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委由被告林鈺玲辦理祭祀公業,五房代表並於107年5月11日,簽訂先祖土地遺產公同共有協議切結書(下稱本案切結書),協議就本案土地,辦理公同共有,五房各持分5分之1產權,復由被告林鈺玲、林莊傑受被告李陳昇之委託,於108年1月22日辦理本案土地登記事宜,將本案土地登記於被告李明松、李陳昇、李陳祥名下等節,業據聲請人指訴詳確(他字卷第3至11頁),並有同意書影本、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他字卷第35、77頁),被告5人對此亦未爭執(他卷第142至145頁),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是否足以認定被告5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復於108年10月22日將本案土地登記於被告李明松、李陳昇、李陳祥名下,而有背信罪之犯罪嫌疑,分述如下。

⒉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行為人須自始即具有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主觀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行為人主觀上如欠缺該犯罪意思要件,或縱觀各事證難認其自始即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存在,即與刑法財產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判決意旨參照),要僅屬民事上糾紛而已。

⒊被告5人就其等於108年10月22日將本案土地登記於被告李明

松、李陳昇、李陳祥名下之原因,分別供稱如下:「⑴被告李陳昇:像公證協議切結書,請求人是否為繼承人又是否為繼承人全體不在認證範圍內,文件受理單位應自行審查認定,最後沒有依同意書及切結書登記是因為法院已經判決確定而只有李明松、李陳昇、李陳祥等三人有派下權。⑵被告林鈺玲:剛開始是陳溪海(陳柏伸之父)委託我辦理父親陳茂福之遺產,陳茂福之子女也就是所謂的5大房。我從102年開始辦繼承,但一直沒過,因為在日據時代的謄本上,李山已終止收養陳茂福,其已非螟蛉子,關係已變成同居人,此觀陳茂福事由欄載名養子緣組入戶自明,我於是跟告訴人陳明德說我不辦了,如果要繼續辦要寫上開同意書,先由李家承受祭祀公業,然後再加入外姓(即另外4房),再去公證祭祀公業,但是祭祀公業規約要改,但法令上能不能改我不確定,因為能不能加入外姓我不知道,而且辦理完祭祀公業後,祭祀公業是李家的,他們願不願意加入外姓,我也不能掌握,事實上我也是只有辦理一次送件將祭祀公業登記給李家,之後是否分給外姓我沒再處理,我一切都是依委託人所託,把案件辦畢。⑶被告林莊傑:同意書部份我不知情,切結書我亦無參與,我是於後段要將土地賣給建商時,受被告李陳昇、李陳祥、李明松委託送件,係依機關核發的文件,依照程序辦理。⑷被告李陳昇、李陳祥、李明松之辯護人:當初不論協議書或同意書,都是在派下權不明時簽的。但後來在代書辦理的過程中,陳明德應該知道他們應該是沒有派下權的,所以才會想要被告等人簽署協議,以為會得到一些財產,協議書都經法院認定為無效,那既然是無效,被告李陳昇、李陳祥、李明松本來就不需依協議履行,何來的背信犯行。」(他字卷第142至145頁),可知被告5人係基於不同之原因,主觀上認被告李陳昇、李陳祥、李明松為本案祭祀公業之合法派下權人,始將本案土地登記於其等名下,又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設立人非必享祀人本人或其後代子孫,且享祀人亦未必係設立人自己之祖先。關於公業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祭祀公業之繼承人涉及日據時期之「養女」、「媳婦仔」等法律關係,此觀聲請人之告訴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即明,可見本案祭祀公業派下權之認定及所涉法律問題並非單純,縱如聲請人所述,被告5人及聲請人間曾分別於106年11月18日簽立同意書(下稱本案同意書)、於107年5月11日簽立本案切結書、於108年1月6日簽立五房對等持分會議(下稱本案持份會議)等契約(下合稱本案契約),並就何人具有派下權定有約定,然依我國民法規定,是否具有繼承權應係基於法律,並非當事人間之約定,是以被告5人與聲請人間成立有關派下權之契約,本有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之可能,本案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究屬何人所有,應非單以本案契約為據,從而,被告5人於與聲請人訂立本案契約後,各憑其等就法律之認知或尋求相關法律協助後,主觀上認為「被告李陳昇、李陳祥、李明松始為本案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人」,尚難認與常情相悖,實難僅憑被告5人曾與聲請人訂立本案契約之事實,即據此反推被告5人於行為時係明知其等係無合法處分權限並為本案土地之登記,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再者,本案祭祀公業派下權之認定,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74號民事判決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47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裁定駁回後,始告確定,亦可徵本案祭祀公業所涉繼承法律爭點複雜,須由各審級專業民事法官加以審認後方能得出該案結論,而被告5人僅為本案祭祀公業之繼承人、地政士,於本案爭訟確定即法律關係尚未明確前即因其等主觀之認知,而不顧與聲請人所簽訂之本案契約,逕將本案土地登記於被告李陳昇、李陳祥、李明松明下,其等所為或有失當不妥之處,惟既無從排除被告5人所述「主觀上認為被告李陳昇、李陳祥、李明松始為本案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人」之真實性,即無從認定本案具有主觀上背信犯意之存在。

⒋至聲請意旨復稱:「108年1月6日五房對等持分會議,被告已

明知聲請人為有分之後代」等語,姑不論本案持份會議似僅為被告李陳昇及聲請人陳明德所約定,未見被告李明松、李陳祥、林鈺玲、林莊傑之簽名(他字卷第59頁),則應履行本案持份會議義務之人是否包含被告李明松、李陳祥、林鈺玲、林莊傑,已有可議,縱認被告5人均為應履行本案契約之人,而均未履行契約義務,然此究屬「自始即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財產犯罪或僅為「單純上之民事上糾紛」,兩者不可不辨,而本院依前開理由,認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5人於案發時必然基於背信之故意及不法意圖而為,縱被告5人未依本案契約履行,僅屬民事間糾紛,尚無從逕以推認被告5人即有背信之犯行。

㈡聲請意旨另謂:「未說明偵卷已存在之告證四、五、六、七

、八、九及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3條,何不足以證明五房委任任務存在」等語,然查:

⑴按刑法第342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申言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該本人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是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例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正犯,係指在共同之犯罪計畫內,亦即犯意聯絡範圍內,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其犯罪之目的,始克相當。若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難認屬共同正犯。

⑵觀諸本案契約,僅約定被告李陳昇為管理人、被告林玉玲為

辦理祭祀公業之委託代書,被告李明松、被告李陳祥至多僅為契約當事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李明松、被告李陳祥對聲請人而言,應係對向關係,而非對內關係,另被告林莊傑係受被告李陳昇、李明松、李陳祥委任(他字卷第144頁),亦未簽名於本案契約中,是被告李明松、李陳祥、林莊傑,非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自無由構成背信罪,又如前述,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5人有背信罪嫌,實無從僅憑聲請人之指訴,即認被告5人為涉犯背信罪之共同正犯,而為不利於被告5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事證,經本院審查結果,尚不足認被告有背信罪嫌,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認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未達於跨越起訴門檻,而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是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上開指訴予以斟酌,並對卷內所存證據詳為調查後,認被告5人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尚無違誤。是以,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5人犯罪嫌疑已達准許提起自訴之條件,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洪瑜彤法 官 黃麟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