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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3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鄭錫國代 理 人 吳金棟律師被 告 鄭嵐心

王智弘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恐嚇得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69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鄭錫國(下稱告訴人)以被告鄭嵐心涉犯刑法第29條、第304條第1項之教唆強制及刑法第29條、第346條第2項之教唆恐嚇得利等罪嫌、被告王智弘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114年度偵字第48589號),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695號),嗣告訴人於民國115年4月21日收受原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15年4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經核其聲請未逾法定期間,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及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嵐心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雙方有債務

之糾紛,被告王智弘則為被告鄭嵐心之子。緣被告鄭嵐心因向告訴人催討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債務未果,基於教唆強制及恐嚇得利之犯意,於114年7月21日某時許,唆使被告王智弘前往桃園市○○區○○○00號之中平游泳池向告訴人討債,被告王智弘即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象」及「綽號耀揚」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制及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4年7月21日6時許,在上開游泳池停車場內,攔住告訴人之行徑路線,對其叫囂「你給我上車,不然給你死」等語,並徒手推擠告訴人,強行將告訴人強拉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逼迫告訴人簽立每張面額60萬元之本票共計6張,總計360萬元,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鄭嵐心涉犯刑法第29條、第304條第1項之教唆強制及刑法第29條、第346條第2項之教唆恐嚇得利等罪嫌,被告王智弘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等罪嫌等語。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

⒈告訴人並不否認有積欠被告鄭嵐心高達350多萬元之債務等情

,則被告鄭嵐心既係為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始要求被告王智弘於114年7月21日6時許,前往中平游泳池停車場要求告訴人還款,已難認被告2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則被告2人所為實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

⒉觀諸卷附之監視器畫面,也僅有被告王智弘及其2位友人與告

訴人在停車場上談話之畫面,難認被告王智弘及其綽號大象、耀揚之友人有何強制告訴人上車之舉。

⒊又證人即中平游泳池的櫃臺人員林怡廷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

看到那群年輕人強迫告訴人上車的行為,過程中我也沒有看到有打鬥吵架或是吵鬧的聲音等語。實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鄭嵐心有何教唆強制、被告王智弘有何強制之犯行。

⒋另告訴人於警詢自陳:派出所員警到場時,我只有用手指比

著約10公尺距離的被告王智弘等人,一句話也沒有說,因為我自認為員警知道我心裡的意思,當場我沒有向警方表示我是被害人或是報案人身份,也沒有告知警方案情便自行離去等語,足認告訴人於案發當下,明知已有員警到場處理,惟告訴人並未當場向員警表示追究被告王智弘之行為之意,而遲至114年7月23日始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對被告鄭嵐心及王智弘提出本案之告訴,實難認告訴人於案發時,有何因被告王智弘之行為而心生畏懼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何告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均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對被告2人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三、聲請再議意旨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之理由:㈠聲請再議意旨略以:原署檢察官未傳喚告訴人詢明,率行認定

被告2人無涉嫌強制行為,其訴訟程序尚難稱妥當,且告訴人是心生畏懼而簽立本票6張,原處分認定事實有違誤等語。

㈡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之理由:

⒈告訴人於114年7月21日警察據報到場時,並未當場向員警表示

追究被告王智弘之行為之意,且證人林怡廷證稱我也沒有看到有打鬥吵架或是吵鬧的聲音等語,是實難認告訴人於案發時,有何因被告王智弘之行為而心生畏懼或受到強制之情。證人呂瑞貞之證詞亦無以證明被告王智弘及另2名男子有對告訴人為恐嚇或強制之行為。

⒉自監視器畫面得知,告訴人是自行隨同被告王智弘及另外2名

男子上車,且告訴人於2次警詢對於是否有受傷或遭恐嚇之內容前後指述並不一致,已難採信。

⒊被告鄭嵐心與告訴人間確實有債務關係,則被告2人取得告訴

人簽立本案本票6張,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恐嚇取財或恐嚇得利要件不符。

⒋原檢察官既已對本案事證,加以詳查,並未查出有何恐嚇取

財、恐嚇得利或強制之情事,縱然原檢察官調查本案事證時,未傳喚告訴人並給予意見表達之機會,然此乃屬原檢察官職權裁量範疇,並無違法之處。

⒌綜上,原檢察官業已於原不起訴處分書中詳述其所憑之證據

及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說明,與卷證相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亦無違誤。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原檢察官未查明或程序違法等指摘,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稱原處分、原再議駁回處分書僅對被告二人為不起訴

處分,並未對於「綽號大象」(姓名待查)為偵查,有追加被告「綽號大象」(姓名待查)一人之必要。

㈡原處分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書處分之認定事實有所違誤:

告訴人是遭強迫簽發本票,並非自願上車簽立本票,且告訴人平日所簽發本票之字跡工整,有別於本案本票6張之字跡潦草,足以表徵告訴人是遭強迫簽發本票。且告訴人於114年7月21日11時50分許便至桃園區中山路706號中路派出所報案,原處分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書僅憑警員職務報告便率以認定告訴人並未於警員到場當下提出告訴。

㈢原處分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未對於告訴人有無遭脅迫簽發

本票之行為深入探究,且偵查程序中並未傳喚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到場,又被告王智弘事前商議找「綽號大象」、「耀揚」之人前往索債,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卻未對其論以共同正犯,適用法律亦有所違誤。

㈣聲請調查證據:

⒈傳喚祕密證人張○(依聲請狀中無從得知真實身分)。

⒉勘驗桃園市桃園區中平路游泳池停車場之錄影光碟(告訴人並未檢附錄影光碟)。

⒊傳喚告訴人。

五、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法院對於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係就檢察官所為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於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依前揭制度立法精神,此項調查仍應以偵查程序中已顯現之事證為基礎,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仍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使法院實質承擔檢察官之偵查職能,而有違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作為不起訴處分外部監督機制之本旨。是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仍應以偵查所得事證為基礎,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判斷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如尚未跨越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復無違誤,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駁回聲請。

六、告訴人固以前述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惟查: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書業已明確說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說明,與卷證相符,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法院對於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加以審查,審查範圍原則上應以檢察官已偵查並作成處分之對象為限,則未經原不起訴處分之對象並不在本院審查之範圍內。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中均未就「綽號大象」之人為處分之對象,則「綽號大象」之人並非本院得加以審查之對象,告訴人稱「綽號大象」之人應追加為被告一事,礙難准許。

㈢告訴人固稱:原偵查檢察官並未傳喚伊等語。惟原不起訴處

分書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書業已基於被告2人之警詢、被告鄭嵐心之偵訊、告訴人之警詢、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證人林怡廷及呂瑞貞之警詢等證據,認為被告2人主觀上並無恐嚇得利之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告訴人也未有因被告王智弘之行為而心生畏懼或受到強制之情,則告訴人猶以前詞指摘,無非係置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明白說理於不顧,難認可採。

㈣至告訴人稱原偵查檢察官未就伊簽發本票6張之當下有無遭脅

迫、被告王智弘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事為實質偵查,惟檢察官就告訴人提出之告訴意旨應如何適用法條、論罪,應屬檢察官之職權,難認原偵查檢察官未就恐嚇得利及強制等罪嫌部分偵查,而為原不起訴處分,即逕論該處分有何不當。

㈤再者,告訴人雖主張聲請傳喚祕密證人張○,並勘驗監視器影

像光碟等語。告訴人所指上開事項,固屬可能供進一步釐清調查之方向。惟如前所述,法院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並非以偵查程序是否尚有其他可再調查、釐清之事項為斷,而仍應以偵查所得之事證是否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為準。否則,僅因祕密證人張○願意到庭作證等事項有再追查之可能,即認應准許提起自訴,無異使此一制度成為續行偵查或另行蒐證之途徑,與其作為不起訴處分外部監督機制之本旨未盡相符。是依現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涉犯本案犯罪之嫌疑已達應提起公訴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所憑之證據及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觀諸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確有告訴人所指之恐嚇取財及強制罪等犯嫌。是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聲請予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翁禎翊法 官 盧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家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