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3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沈昱志 (地址詳卷)代 理 人 陳楷天律師被 告 劉洛沂 (地址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5年3月23日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1896號),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原告訴及聲請意旨:
一、原告訴暨告發意旨略以:被告A02於民國112年10月間起至113年9月30日間止,擔任桃園市桃園加賀扶輪社(下稱加賀扶輪社)之執行秘書,負責加賀扶輪社行政、庶務及財務事項。詎被告竟為下列行為: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及侵占之犯意,於113年7月15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盜用加賀扶輪社時任社長即告訴人兼告發人(下稱告訴人)A01私章及加賀扶輪社大章於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上,隨後於113年7月15日持向玉山銀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將該款項侵吞入己,致生損害於包括告訴人在內所有加賀扶輪社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㈡被告得悉社員陳祖皓有意贊助溜冰協會,竟基於背信、侵占之犯意,將其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帳戶)提供與陳祖皓,陳祖皓遂於113年9月6日匯款3,600元至上開永豐銀帳戶,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吞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就告訴暨告發意旨㈠部分:觀諸被告與聲請人於113年7月11至15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其等並未提及提款之具體數額或用途,遑論給予授權,是聲請人自始未曾授權聲請人取用款項。考以當時加賀扶輪社113年7月7日甫因聲請人就職社長典禮廣收禮金,現金充裕,足以支應正當零用金需求,被告並無前往銀行臨櫃提領10萬元現金存為零用金之必要,而被告自製之收支表,既未有社長及財務蓋章同意,顯未經外部核驗,自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基礎。復參以卷存取款憑條上有加賀扶輪社「大章印文模糊後補蓋」之異常情形,倘告訴人於蓋用私章時有親見該憑條,必然要求被告重新填具,絕無容許憑條上同時出現二印文之情形,顯見聲請人未曾親見該憑條,亦未曾授權被告蓋用其私章,故該憑條上之私章顯係被告盜蓋。原檢察官未針對上開疑點傳喚告訴人到庭說明並調取告訴人之行事曆紀錄核對,亦未請被告逐筆提出「撥補零用金10萬元」之具體支出明、收受人及對應憑證,更未就上開補蓋情形送請鑑定印文蓋印之先後順序,堪認其有未盡調查之情事。
(二)就告訴暨告發意旨㈡部分:被告以個人帳戶取代扶輪社帳戶收受社員款項之用,本即構成背信,且觀訴外人陳祖皓(下逕稱其名)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可知,斯時被告係主動提供個人帳戶予陳祖皓匯款,或可認陳祖皓於偵查中所述僅係宅心仁厚為被告緩頰開脫之詞,縱令被告事後返還前開金額,亦難執此逕認被告全無不法所有意圖,足徵原檢察官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就被告主觀犯意部分:聲請人事委請律師所發存證信函,分別以「查無此人」、「無人收件招領期滿」為由退回,顯見被告有刻意隱匿行蹤、拒不配合之行為,客觀上足以推認其具有主觀犯罪故意而心虛逃避,原檢察官對此全然未加評價,自屬調查未盡及論理疏漏之缺失。
(四)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有未依經驗、論理法則,綜合客觀事證為判斷以及調查未盡之重大違誤,請裁定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以彰法治,並維聲請人權益。
貳、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A01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向桃園地檢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189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5年3月23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69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處分書於115年4月4日由聲請人領取,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4年4月7日委任律師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4人之聲請程序合於上述規定,合先敘明。
三、又按非法人團體既未取得法律上之人格,即無被害人之地位,該團體管理人或其他人員得逕以自己受害而為告訴。經查,加賀扶輪社係向桃園市政府登記在案之社會團體,於提起告訴之114年1月24日由聲請人任其代表人等節,有桃園政府114年6月5日府社團字第1140152341號函在卷可考(偵卷第13至15頁),是其屬非法人團體,因法律上欠缺權利能力及意思能力,依法不得告訴,故由該社會團體代表人即聲請人提出告訴,聲請人即有依法聲請再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權利,縱使加賀扶輪社嗣後更換代表人為案外人楊槐根,然斯時提出告訴表明被害者既為聲請人,則有權聲請再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亦應為聲請人,併此敘明。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配合交付審判制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亦即如經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而無擬制起訴之效力,是否提起自訴,仍由聲請人自行考量決定。至「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審查結果可能使聲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則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而,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一)就告訴暨告發意旨㈠部分:
1.被告於113年7月11日上午12時1分傳送:「零用金部分我禮拜五再拿提款單給你蓋章~~你記得帶小章出門」之訊息予聲請人,聲請人旋即答覆:「好」等情,此有被告與聲請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137頁)。參以教育部重編辭典修訂本對於「零用金」一詞之釋義可知,聲請人既見被告上開請求,依其智識水平理當理解被告當時被告向聲請人聲請授權於提款憑條上蓋用聲請人私章以提款之目的係為取用加賀扶輪社「平日放置在錢櫃中的現金,以便支付無法以支票付款或雜項支出的小額費用」,顯見聲請人當時已知被告提款之目的與用途,且其亦未在該對話中主動探究具體零用金數額,即予應允,聲請人事後自難執此對被告於取款憑條上蓋用聲請人私章以提款現金10萬元充作加賀扶輪社零用金一事諉為不知。
2.再觀諸聲請人自行於通訊軟體LINE名稱「2024年8月9日第二次理事會議」之記事本所張貼有聲請人及被告等人出席之會議記錄與上載「社長:Eugene 財務:James 製表:Joan」之現金收支表、支出表可知,加賀扶輪社113年7月之現金收支情形為總收入24萬1,000元,總支出13萬7,932元等節,有被告所提出與聲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群組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85至191頁),可認聲請人對於113年7月加賀扶輪社之收支情形並非全然不知。而細繹前開現金收支表,可見加賀扶輪社該月收入僅有2次,第1次係於113年7月7日因「第二屆就職典禮暨第52次例會紅箱」之收入,存款14萬1,000元,第2次則是於113年7月15日因「撥補零用金」,存款10萬元。倘被告未於113年7月15日提款10萬元之零用金,以加賀扶扶輪社該月第1次存款之14萬1,000元,於支應該月總計13萬7,932元之支出後,將僅餘3,068元【計算式:141,000-137,932=3,068】,顯非手頭現金充裕之情況。又相互勾稽該現金收支表上載有於113年7月16日支出「地區胸花費用」、「地區運動服費用」、「扶輪青年營費用」3筆費用,核與聲請人於113年7月14至15日間即多次就該週週五即113年7月19日之活動所需之「小旗子」、「背心」、「運動服」等事項進行討論並傳送有人舉有上載「青少年交換委員會」旗子之示意圖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大致相符,亦徵該現金收支表上所載費用並非子虛。從而,聲請意旨所稱未有社長及財務蓋章同意故未經外部核驗,以及加賀扶輪社當時全無前往銀行臨櫃提款需求以支應支出等語,顯屬無稽。
3.末以,綜觀全卷,聲請人雖迭指被告於113年7月15日提款10萬元一事存有諸多疑點,然對於被告如何盜蓋由聲請人親自管理使用之印章、如何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此一重要情節,歷經漫長訴訟過程均未能舉出切實具體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以聲請意旨所指刑法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相繩被告。
4.另聲請意旨有以本案存有諸多疑點,且系爭取款憑條上有「大章印文模糊後補蓋」之異常情形,原檢察官竟未傳喚聲請人到案說明,或將憑條送請鑑定印文蓋印之先後順序乙情,迭指其有未盡調查之違誤。惟原檢察官已指揮檢察事務官傳喚聲請人出席114年12月18日之偵查庭,然聲請人並未出庭,檢察事務官即就取款憑條之用印時點問題詢問出庭之告訴代理人,告訴代理人卻以要再與聲請人確認為由未予答覆,庭後亦未具狀說明此事等節,有114年11月21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114年12月18日偵查庭點名單暨詢問筆錄在卷可查(偵卷第193至198頁),從而,可認原檢察官已傳喚聲請人到庭說明,窮其調查證據之責,係聲請人拒絕到庭,又未於庭後主動就前開疑點具狀說明,竟事後自無從據此指摘原檢察官有未盡調查之違失,顯屬無據。復依現存印文鑑定之技術,雖可鑑定其真偽,然可否鑑定在相近時點蓋用且未重疊之印文其用印時序,並非無疑。況縱得經由鑑定,確認前開印文之用印時序先後,仍無從遽認其該印文即係被告所盜蓋。聲請意旨以此指摘原檢察官有未盡調查違誤等節,礙難可採,附此敘明。
(二)就告訴暨告發意旨㈡部分:
1.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亦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陳祖皓所匯3,600元款項係於113年9月6日直接匯入被告永豐銀帳戶等節,業據證人陳祖皓供承在案(偵卷第205至206頁),並有陳祖皓匯款證明1紙(偵卷第49頁)、永豐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49、97至99頁)在眷可考,是加賀扶輪社陳祖皓本欲捐獻予加賀扶輪社之款項,未曾由加賀扶輪社持有,已難認該筆款項屬加賀扶輪社所有之物。再者,縱令聲請意旨屬實,被告確有使陳祖皓誤信永豐銀帳戶為加賀扶輪社帳戶而匯款,該筆款項似仍屬因詐欺而由被告非法持有,加賀扶輪社自始不曾合法持有,亦無從對其主張任何請求權,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違。又聲請人雖以陳祖皓所匯款項之交易明細註有「泰泰溜冰捲(編按:此乃「捐」之誤繕)款」等情,認證人陳祖皓偵查中所述與客觀事證不符,顯為被告開脫之詞而不可採。然由此匯款明細之記載,亦僅得認陳祖皓於匯款時確有註記匯款目的,仍無從憑此推認陳祖皓係依被告指示匯款至永豐銀帳戶,或被告並未誤認該筆款項為他人團購匯款,進而認定其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從而,被告客觀上所為既不構成侵占,主觀上又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自無從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相繩。
(三)至於聲請人雖迭以其委請律師所發存證信函,分別以「查無此人」、「無人收件招領期滿」為由退回乙事,指摘被告有主觀犯意,然信件遭退回之緣由多端,自無從僅以其所發存證信函遭退回乙情,遽認被告刻意隱匿行蹤、拒不配合,遑論執此認定被告有主觀犯意。聲請意旨前開所指,均無足可採,併予說明。
肆、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業務侵占等罪嫌,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述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聲請人認被告成立業務侵占等罪,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