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33號聲 請 人 莊福興代 理 人 葉民文律師被 告 馬天健

曾莉葳吳佳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083號所為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126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莊福興(下稱聲請人)對被告馬天健、曾莉葳、吳佳星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2月24日以115年度偵字第1126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15年4月7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083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將該處分書交由郵務機關於115年4月9日送達聲請人處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11268號,以及高檢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083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之10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5年4月10日起算,該期間之末日為115年4月20日,是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5年4月17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暨閱卷狀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參,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與聲請人素不相識,被告馬天健、曾莉葳受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委託,管理、開發系爭土地,被告馬天健、曾莉葳委託被告吳佳星駕駛挖土機對系爭土地進行開發,被告3人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2月5日下午1時9分許,使用挖土機,對位於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2段277巷(下稱277巷)內之系爭土地進行開發,而挖除聲請人位於桃園市○鎮區○○里0鄰○○00號住所(下稱聲請人住所)之唯一聯外道路(下稱系爭道路),以此方式妨害聲請人自由進出之權利。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三、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聲請人之住所位置為壢盛企業有限公司,係位於277巷內底部。又聲請人所稱被告3人所使用之挖土機固有在上開巷內進行施工,惟該挖土機僅占用系爭道路不足一半,來往車輛及至現場拍照員警所駕之警車均可通過,是聲請人稱被告3人有妨害其出入而涉強制罪,顯不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人有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犯行,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均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對被告3人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四、高檢署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被告3人所挖之系爭道路,係坐落於系爭土地,屬私人所有之土地,縱系爭道路已成既成道路。然聲請人對系爭道路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並非有通行之權利,從而被告3人受系爭土地之地主委託挖路,縱其目的係不讓聲請人繼續使用通行,然尚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要件不該當。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仍應予以維持。聲請人聲請再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於114年12月5日在系爭道路上挖路及設置圍籬,已阻礙聲請人通行系爭道路,而妨害聲請人基於袋地通行權通行系爭道路之行使,而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被告3人所為未妨害聲請人權利即有違誤,爰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六、本件聲請駁回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其修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復對照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已增訂第2項,明定第1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仍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而依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及參照修正理由:係配合第3項之增訂及現行第4項之刪除,而將第3項修正移列為第4項。足見現行法規定法院得為必要之調查之規定,僅為條項之移列,並未為其他修正,因此,自應與修正前相同,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既係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並適用自訴程序之規定,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自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㈡、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細說明被告3人受系爭土地之地主委託挖路,未妨害聲請人之權利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與經驗、論理、證據法則不相悖離,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且按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關係,係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其本質上仍係公法關係。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非謂其已享有公用地役權,自不得持公用地役權以對抗土地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7號民事判決參照),則駁回再議處分關於聲請人對於系爭道路即既成道路,僅具有通行之反射利益,而非權利,被告3人所為,未妨害聲請人之權利之認定,自無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置原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已論斷說明事項於不顧,徒憑己意仍執前詞再為爭執,自無理由。

㈢、又聲請人於聲請再議時提出之Google地圖、國土雲測照片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見上聲議字卷第6至12頁、第16至18頁),僅能證明聲請人住所與附近道路位置及外觀,並非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之民事判決,尚無從以前揭地圖等證據逕認聲請人就系爭道路具有袋地通行權。是本案偵查卷宗內,並無足以證明聲請人就系爭道路具有袋地通行權之證據。聲請意旨以被告3人所為已妨害聲請人袋地通行權之行使云云,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高檢署檢察長予以指駁,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故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