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4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楊坤榮代 理 人 蘇辰雨律師被 告 洪育維
張雅晴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民國115年5月7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400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62、16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楊坤榮(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洪育維、張雅晴(下稱被告2人)涉犯背信等罪嫌,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3月9日以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6
2、16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5年5月7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4006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於115年5月12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5年5月20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62、163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刑事委任狀在卷可查,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為配偶關係,被告2人於110年底向聲請人稱:因被告洪育維任職碩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鑽公司)之副總經理,享有員工認股權,希望與聲請人合資認購碩鑽公司股票,由聲請人以被告洪育維名義,以每股新臺幣(下同)20元,購買50張碩鑽公司之股票(下稱本案股票),待日後可出售或過戶時,再將本案股票依聲請人之意思出售或移轉,賣得股款全歸聲請人所有等語。聲請人應允後,被告2人與聲請人即於111年2月21日,在聲請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所,簽訂協議書,並由聲請人於同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洪育維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被告洪育維於111年3月28日認購本案股票。詎被告2人取得本案股票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侵占、背信之犯意聯絡,將本案股票易持有為所有,於111年11月7日至112年8月10日間,將其名下之碩鑽公司股票連同本案股票全數售出,嗣經告訴人催討,被告2人始於112年8月9日、112年11月7日匯還20萬元、5萬元,將聲請人應取得之剩餘股款侵占入己,以此方式損害聲請人之利益。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將本案具有借名登記與委任性質之協議書,錯誤認定為消費借貸契約,忽視協議書當中所約定之「隨時請求賣出之處分權」及「獲利全歸聲請人所有之收益權」本身,且所依據之事後分別返還20萬元、5萬元等理由,僅係被告2人為求掩飾犯行所為,無礙具有即成犯性質之侵占罪名成立。又依協議書約定,被告洪育維本身已具有依聲請人指示始得處分財產之任務,其為圖變現資金供私人花用,自以構成背信罪,而本協議書簽立之原因,正是被告張雅晴以其律師資格所促成,被告張雅晴對於出售聲請人股票一事知之甚詳,豈能僅因被告張雅晴未於協議書上簽名,便認定其不該當本案之共同正犯。故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嫌疑重大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本院調取並核閱桃園地檢署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62、163號偵查卷宗暨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並另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或業務上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是自以行為人持有他人所有物為前提要件,倘行為人所持有之物品,非屬他人所有之物,當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符,而無從以侵占罪嫌相繩。又刑法上之背信罪,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之內部關係(例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為他人處理事務,倘彼此間自始不具備此種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內部關係存在,即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經查,被告洪育維與聲請人所簽立之協議書內容:「本人因
認購新股資金不足,楊坤榮先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匯款新台幣一百萬元至本人彰化銀行帳戶,當時以股價1000股新台幣2萬認購碩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50張。雙方約定於股票得行使出賣權時楊坤榮先生得於法令限制範圍外隨時請求本人賣出,獲利全歸楊坤榮先生所有。特立本協議書,以茲證明。立書人:洪育維(見他字卷第17頁)」自上開內容可知,聲請人固有得於法令限制範圍外,隨時請求被告洪育維賣出之權利,所賣得之獲利也將歸聲請人所有,然協議書第1句清楚記載「本人因認購新股資金不足」,顯然,於本案有意認購新股之人為被告洪育維本人,而簽立本協議書之原因,係被告洪育維之資金不足,故有借錢認股之需要。是僅單憑文字之記載,根本無從認定係聲請人將其財產以被告洪育維名義為登記,而完全排除被告洪育維就本案股票之管理、使用、處分權限。
㈢觀諸被告洪育維與聲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計畫擷圖所
示,被告洪育維係以:「借款」、「先還你5萬元」形容協議書所衍生之雙方債權債務關係(見調院偵緝字第162號卷第25-29頁),而聲請人未曾對此有任何反對表示。再觀察聲請人自己所製作「檔案名稱:2024.01.07函.docx」內容,聲請人對於雙方債權債務關係,亦是以:「二年的時間只付約5/1,其情不像有誠心要還款之相」、「我一般借給人錢不會超過3萬,世上有誠信的人很少」、「雖給拖延二年多才拿到原來的本金」等與借款性質有關之內容為描述(見調院偵緝字第162號卷第31頁),佐以上開被告洪育維仍對本案股票存在處分權限之事實,尚難排除被告洪育維主觀上僅認所為係單純處分自己所有物,而與侵占罪之成立要件有間。
㈣從而,本案股票既屬碩鑽公司所發行之員工庫藏股,原係被
告洪育維方得認購,為被告洪育維所有之股票,被告洪育維將本案股票出售之行為,僅屬單純處分自身所有物,而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無涉。另就背信罪部分,自上開說明可知,被告洪育維與聲請人間,難認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內部關係存在,被告洪育維縱可能有違約而未償還款項之情形,然究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仍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
㈤是以,被告洪育維既難認有何侵占及背信之犯行,則被告張
雅晴部分,自無從認定有何成立共犯之可能。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協議書性質之認定,並無逸脫契約文義之合理解釋範圍而有契約解釋錯誤情形,亦以就卷內事證詳為調查,聲請人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上開約定之解釋認定有誤等為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自非可採。本案僅係雙方間民事糾紛,聲請人應依循民事程序另為主張,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並於處分書內予以說明,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侵占、背信等犯行,自難對被告2人以此罪責相繩。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憑事項,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羅杰治法 官 陳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芃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