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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46號聲 請 人 古憑訴 (住居所均詳卷)被 告 黃天恩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91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古憑訴告訴被告黃天恩於民國110年7月8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誣告告訴人有毀損、傷害、妨害自由等行為,致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845號判決錯判,因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915號駁回再議,此有上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為憑。聲請人復於115年5月14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再議書,並記載案號為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915號,觀其再議書主文中紀載「一、撤銷110年度偵字第32391號判決;二、撤銷111年度壢簡字第1845號判決;三、請重新審酌案件事實,維護司法公正」等語,及其事實與理由內容,均係論述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845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及被告之行為如何構成誣告罪等語,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容大致相符,足認聲請人提出該再議書之真意應係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三、再查,綜觀告訴人所提之再議書書狀全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故難認本案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案係因聲請程序不合法經裁定駁回,未涉及實體上認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詠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