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4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黃怡芬代 理 人 簡雅君律師被 告 黃金旻
黃俊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5年5月14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432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191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A01以被告A03、A02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191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4329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民國115年5月18日送達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
從而,告訴人於同年月27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於法應無不合。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A02、A03分別為聲請人之二哥及三哥,渠等之母即被害人黃雪花於113年3月10日因中風住進加護病房,並於同年12月28日死亡,詎被告2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侵占及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乘被害人因中風無法表達意思,竊得被害人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印章或提款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盜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及盜取被害人名下聯邦銀行保險箱內之黃金,並將該等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33萬5,054元及價值不等之黃金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
㈡被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中旬前
不詳之時點,以不詳方式,偽造被害人贈與其所有位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177建號(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285建號(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路00號)之建物(以下合稱本案房地)予被告之文件;再於113年6月14日之某時許,至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向地政人員出示行使上開偽造之文件,欲過戶移轉本案房地至被告名下,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地政機關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後因告發人向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被告2人始未得逞。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㈢被告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間起至113年12月
間止,未經被害人之同意,將被害人出租其名下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之每月租金8,000元,共計8萬元之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㈣告訴人、告訴人大哥黃柏青、黃柏青之子黃泓諺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陪同黃雪花至址設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號1樓之賴明偉復健科診所(下稱本案診所)看診,因未攜帶黃雪花之健保卡,故由告訴人、黃柏青或黃泓諺先繳納如附表二所示墊付之押金。詎被告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侵占及詐欺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前往上開診所,向該診所之職員佯稱其有權受領該等押金,使診所職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告訴人所有之押金共計3,000元予被告A03,其以此方式竊取告訴人及黃柏青、黃泓諺之財產並侵占入己。因認被A03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
四、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以本案經調查後所得事證,尚不足認聲請人所指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情節,已達足以排除合理懷疑,而達確定為真實之程度,是以自難僅憑告訴意旨所指,即遽爾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侵占、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故為不起訴之處分。嗣本件經聲請人聲請再議後,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被害人雖有失語症,但醫院仍判定其「意識清楚」,故難僅憑被害人無法言語,即斷定其喪失處分財產之意思能力,且依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亦足以推論被害人係在意識清醒下授權被告辦理。此外,被告黃金旻就如附表二所收受之押金,均已放置在黃雪花位於桃園市○○區○○○00號之房屋內,並通知聲請人,顯見其並無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顯與詐領、竊取或侵占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偵查卷宗核明屬實,衡諸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清楚敘明被告均未構成原告訴意旨與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指竊盜、侵占、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證據取捨及認事用法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故本件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意旨固稱:侵占罪為即成犯,被告黃金旻於至本案診所領
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押金時,既已知悉該等金錢並非其所有,猶侵占入己,不應因聲請人嗣後發現追究,而被告黃金旻佯稱放置他處而免除其罪責。況倘被告黃金旻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大可由聲請人自行至本案診所領回如附表二所示之押金即可等語,然按財產犯罪之所有意圖,係指行為人自己或使第三人僭居所有權人之地位,長期排除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的支配地位,而行使類似所有權人對於物之支配權,使所有權人喪失對物之各項權能,並至少具備短暫將該物納入己身財產之蓄意。被告黃金旻已於偵查中明確供稱:黃雪花之健保卡在伊之處,故伊至本案診所時領回來,欲歸還聲請人等語(見他字卷一第323頁),並參諸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見他字卷一第409、411、415、417、41
9、425、427、429、431、433頁),被告向聲請人表示:「忘記要退押金……逾期也無法申請」、「我已交代看護押金事宜」、「錢已給外傭,今天下午我會去過卡」、「今天在賴明偉退600元整、拿收據還押金」、「沒領押金阿嬤房間老實一點一張收據多少換多少錢、僅付賴明偉復健」、「再三強調錢1000元整放在看護給押金」、「7/4日起如有人押金未拿、請拿收據貼在外傭床床牆壁據實拿」、「(傳送衣架掛錢於房間之照片)要不要拿請自便」、「已經說過無數次錢在外傭」;而黃柏青表示:「某些人一直不願意提供健保卡給媽媽使用……在沒有提供健保卡前,親手交付也是一律拒收」等語,佐以我國健保制度,如未攜帶健保卡就醫,須先墊付押金,迨一週內持健保卡過卡後,方可退押金等情,堪認被告黃金旻持有黃雪花之健保卡,因故不願交付聲請人或黃柏青,而聲請人或黃柏青欲帶黃雪花至本案診所就醫,即須先墊付押金,而被告A03再持黃雪花健保卡至本案診所過卡退還押金,則如附表二所示之押金既僅得由被告A03持黃雪花之健保卡至本案診所退還押金,自無聲請人所稱可由其自行領回押金之可能,而被告A03領回該等押金即不斷以LINE通知聲請人及黃柏青自行領回,自難認其對於該等金錢,有自居所有權人之意思,而具所有意圖。再者,被告A03主觀上是否具不法所有意圖,尚與侵占罪之「侵占」客觀構成要件為即成犯乙節要無相關,縱使被告A03客觀上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押金之行為已該當侵占要件,祇要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即無從以侵占罪加以相繩,聲請意旨容有誤會。
㈡至聲請意旨雖一再陳稱:被害人經醫院判定有「失語症及右
側肢體癱瘓」,並無意思能力或行為能力而得表達對於財產之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誤認具有意識即具備意思表示能力,而有不當,被害人既無法正常言語表達,自無意思表示之能力,而無從授權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及聯邦銀行保險箱內之黃金等語,惟按阻卻構成要件之同意,行為人如獲被害人(持有人或所有權人)之同意,即可阻卻竊盜罪或侵占罪,而該刑事法上之同意與民事法上之意思表示不同,因此在有效性之判斷上,並不受表意人在民法上具有行為能力為限,祇要表意人具自然之判斷能力,即具「自然之意志(natürliche Wille)」即足,縱為酒醉者或兒童亦可。
本件被害人雖經診斷為腦中風,而有失語症及右側肢體癱瘓,然意識仍屬清楚,而可遵從非語言指示,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他字卷一第89頁),另觀諸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見他字卷一第339、355、
359、373、391頁),被害人在金融機構時尚有以未癱瘓之左手翻看文件、拿取物品,並以左手指向文件,銀行行員亦有向被害人提示相關文件等情,足見被害人僅因中風而無從以言語表達意思,但其意識尚為清楚,判斷能力亦未喪失,尚可以部分肢體動作為表示,尤以金融機構從業人員對於大額定存結清與領現均負有查核義務及辦理程序嚴謹性要求,若存有被害人意思不清或表達能力有疑義時,多會斷然拒絕,益徵被害人仍具自然之意志,而得同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金錢及聯邦銀行保險箱內之黃金由被告提領。從而,聲請意旨猶指被害人不具意思表示能力而不具授權或同意被告領取被害人所有財產等語,應屬無稽。至聲請意旨指稱被害人於本院尚有民事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繫屬中,惟此既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亦無相關鑑定可供參酌,即無從對聲請人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卷內資料判斷,核無客觀之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上開罪嫌,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予以斟酌,並盡其偵查之能調查必要之證據,且詳細說明本案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方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難謂有誤,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帳戶 金額 1 113年5月4日上午10時8分許 被害人黃雪花名下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萬元 2 113年5月4日上午10時55分許 100萬元 3 113年5月6日上午10時46分許 25萬元 4 113年5月7日下午4時1分許 2萬5元 5 113年5月7日下午4時2分許 2萬5元 6 113年5月16日下午3時28分許 120萬30元 7 113年7月31日中午12時29分許 2萬5元 8 113年8月1日上午9時48分許 1萬9,005元 9 113年12月4日上午10時46分許 2萬5元 10 113年12月13日下午4時44分許 4,005元 小計 355萬3,060元 11 113年3月24日下午2時57分許 被害人黃雪花名下之桃園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元 12 113年3月29日下午1時22分許 2萬5元 13 113年4月3日下午4時18分許 3萬元 14 113年4月3日下午4時19分許 1萬7,000元 15 113年6月24日某時許(結清) 60萬735元 小計 68萬7,745元 16 113年5月3日下午2時1分許 被害人黃雪花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9萬4,249元 總計 533萬5,054元附表二:
編號 交付押金之時間 告訴人交付押金之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6月25日 200元 2 113年6月28日 400元 3 113年6月29日 200元 4 113年7月1日 200元 5 113年7月2日 200元 6 113年7月4日 200元 7 113年7月5日 200元 8 113年7月6日 400元 9 113年7月8日 200元 10 113年7月10日 200元 11 113年7月11日 200元 12 113年7月12日 200元 13 113年7月13日 200元 總計 3,000元